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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执法巡查办法》
文物督发〔2016〕1号
第一条 为促进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长城保护职责,规范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执法巡查,是指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及依法被授权或受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及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对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段落进行执法巡查。长城段落,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第四条 长城执法巡查按照整体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执法巡查主体。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由毗邻各方协商进行执法巡查。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执法巡查整体工作,协调、解决长城执法巡查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长城执法专项督察及交叉执法巡查,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级地方政府及文物主管部门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每年对各地开展的长城执法巡查工作实地检查不少于一次。
长城所在地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每年对所属区县开展的长城执法巡查工作实地检查不少于两次。
长城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每年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负责实施,每年对全部长城段落至少巡查一次,每月对重点长城段落进行抽查,并经常性检查长城保护机构、保护员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开展长城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长城段落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进行巡查、看护等情况;
(二)破坏、损毁、拆除、穿越、迁移及擅自修缮、重建长城等情况;
(三)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情况;
(四)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是否符合开放条件,接待游客是否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等情况;
(五)是否在长城上从事下列禁止性活动:
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刻划、涂污;
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六)破坏、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长城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等情况;
(七)长城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八)其他涉及长城的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长城执法巡查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上级督察、交叉巡查、联合巡查等方式进行。
长城执法巡查应积极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开展长城执法巡查,应如实做好长城执法巡查工作记录,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
巡查结束后,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巡查结果书面反馈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反馈地方政府。反馈意见应当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对反馈意见应及时落实、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书面报告检查单位。
第九条 长城执法巡查中发现的构成行政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立案查处并按照规定上报;涉嫌犯罪的,应依法及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及时将长城执法巡查记录、反馈意见、整改结果等文字和影像资料整理归档,建立电子和纸制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建立长城执法巡查信息定期报告制度。长城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将长城执法巡查情况纳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组织开展长城执法巡查人员业务培训,使长城执法人员掌握文物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熟练使用配备的执法巡查设备。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长城执法巡查经费纳入长城保护经费,保障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工作所需的交通、通讯、设备、宣传、培训等资金,为执法巡查人员购买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将长城执法巡查工作纳入文物工作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下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开展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不力的,应对予以通报批评。单位、个人在开展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为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提供数据、技术等支持,通过长城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监督,畅通监督渠道,“12359”文物违法举报平台设立长城保护专线。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长城执法巡查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