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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
文物督发〔201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长城保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长城保护员作用,促进长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处偏远、未设立长城保护机构的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应当根据长城段落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和长城遗存基本情况,确定需聘请长城保护员的数量,保证每个长城段落有人员巡查、看护。
第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聘请长城保护员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长城保护员聘请程序和办法。
被聘请的长城保护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熟悉长城资源情况,或者已志愿长期从事长城保护工作的,可优先聘请:
(一) 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 长城所在地居民,无违纪违法犯罪记录;
(三) 具有一定的长城保护知识,具备巡查、看护长城的工作能力;
(四) 热心长城保护工作,责任心强。
由于工作变动或者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合担任长城保护员的,以及长城保护员本人提出不再担任长城保护员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聘请,并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长城段落的长城保护员。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可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前述所需经费纳入长城保护经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发放国家统一制式的证件。长城保护员证件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发证单位换发。
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记录档案、明确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立长城保护标志等基础工作,为长城保护员实施长城巡查、看护工作提供依据。
长城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使长城保护员熟悉长城保护法规政策、安全形势和工作要求,了解长城基本情况,掌握长城看护和巡查工作技能。
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员档案,指导长城保护员开展工作,及时核查处理长城保护员报告的长城保护情况。应当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对长城保护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作为长城保护员奖惩依据。
第八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 巡查、看护长城本体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
(二) 定期向长城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长城自然损坏或者遭受环境地质灾害情况;
(三)发现破坏长城本体,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擅自移除、破坏长城保护标志和其他有关防护设施,盗窃长城构件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在长城上从事的活动,及时向长城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协助长城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五)编写工作日志,如实记录长城巡查、看护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
(六)按照聘请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长城保护员,由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长期担任长城保护员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并报告自然或者人为损毁长城情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长城免遭破坏或减少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公安等部门,在查处破坏长城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其他长城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长城保护员,由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解除聘请;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发现破坏长城违法犯罪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三)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谋取非法私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长城保护员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长城保护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