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法规文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范性文件>《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督发〔2015〕13号
关于印发《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现将《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15年8月10日
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职责,及时查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开展的受理、核查与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三条 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文物违法行为。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保障举报人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安全。
举报人应保证举报信息的真实性,不得虚假举报。故意虚构或歪曲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全国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受理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一级文物,以及涉嫌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予督办、转办,对重大案件线索组织调查核实。
国家文物局设立文物违法举报中心,承担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受理的具体工作,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受理涉及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馆藏珍贵文物,以及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予督办、转办。对重大案件线索组织调查核实。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县(市、区)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馆藏文物,以及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核查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信函、电话、网络等多种举报受理渠道,并主动对社会公开。适时开通文物违法举报热线。
第十条 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举报受理范围:
(一)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行为;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涉及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七)涉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举报信息,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文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或者无具体违法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经信访终结的;
(六)案发时间超出行政处罚时效的。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及时一次性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机关及相应举报途径。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并督办、转办的举报信息,按照逐级交转原则,交由属地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重大案件线索,或属地文物行政部门应予回避的举报信息,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指定举报信息核查单位,或直接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或接到上级督办、转办的举报信息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明确有核查时限的,应在时限要求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交办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举报信息经实地核查不属实的,由举报受理单位存档结项;属实或部分属实,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后,对于实名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认真做好解释;举报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满意,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案件办结报告或执法文书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告知其案件文书基本信息,由文书制作单位负责具体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经费纳入行政办公经费。鼓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经费,对因举报使文物得到有效保护或免于重大损失的,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文物违法举报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受理、核查及信息反馈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文物违法举报信息季度、年度统计分析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工作情况纳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按照规定时限要求统计上报国家文物局。
第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将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相关具体工作委托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