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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经2011年8月31日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国家文物局文物督发〔2011〕18号印发。该《规定》共18条,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中文名: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
性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文物局
发布时间:2011年9月22日
目录
1. 法规内容
2.细则
3.第一条
4.第二条
5.第三条
6.第四条
7.第五条
8.第六条
9.第七条
10.第八条
11.第九条
12.第十条
13.第十一条
14.第十二条
15.第十三条
16.第十四条
17.第十五条
18.第十六条
19.第十七条
20.第十八条
21.附件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法规内容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8月31日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细则
第一条
加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督察、督办各类文物安全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局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案件包括文物、博物馆单位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火灾事故;
(三)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四)其他文物安全案件。
第四条
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开展文物安全案件信息收集与舆情监控工作。对从以下途径获知并需由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填写《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一)在文物安全检查或者专项督察中发现的;
(二)相关部门转办的;
(三)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
(四)通过舆情收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六条
对已登记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由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限时上报。
对未按《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要求时限上报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要求查清和说明未报原因,并再次提出限时办理要求。
第七条
对下列文物安全案件,国家文物局可以派督察组,会同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督察、督办: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特大文物安全案件;
(三)国有博物馆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组会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现场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看案件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了解案发过程、案发原因、文物损失及案件处理等情况;
(二)对涉案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安全检查,查找文物安全隐患;
(三)需要当场处置的,现场对文物安全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对案发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现场督察结束后,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督察、督办意见。
第九条
根据文物安全案件性质,需要由相关部门督察、督办或者联合督察、督办的,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提出督察、督办建议,并配合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做好督察、督办工作。
第十条
建立文物安全案件档案。文物安全案件档案内容包括:案发单位简介、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处理和督办情况、处理结果、媒体报道等文字和图片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连续多次发生文物安全案件、文物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加强的地区,组织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二条
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督察方案,明确督察时间、地域、范围、主要内容、工作日程和督察组组成人员等事项,事先通知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二)采取现场检查、观摩演练、听取报告、进行座谈、查阅档案资料等形式,检查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当场向被督察地区文物行政部门和被督察单位反馈督察意见;
(四)全面汇总专项督察情况,起草并提交书面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通报专项督察意见,指出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限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并适时对被督察地区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在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或者在其他工作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直接向被检查单位发《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按本规定提出的督察、督办意见和文物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督察建议:
(一)对发生的文物安全案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造成文物损失扩大的;
(二)瞒报、迟报文物安全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意见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
第十五条
按照文物安全监管与行政执法情况公示公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及文物安全案件进行专项通报、季度通报和年度通报。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察专用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1.《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略)
2.《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略)
3.《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略)
4.《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