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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
(1969年5月6日订于伦敦)
发文单位:欧洲理事会
发文时间:1969-5-6
生效日期:1969-5-6
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作为本公约签署国,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在于为特别是捍卫并实现作为其共同遗产的理想与原则而取得更大团结;顾及1954年12月19日于巴黎签订的欧洲文化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五条;确信考古遗产对于了解各文明的历史至为重要;认识到保护受到严重毁坏威胁、作为欧洲历史最早起源的欧洲考古遗产的道义责任首先在于直接有关的国家,同时亦为欧洲国家共同所关心;考虑到保护该遗产的第一步应将最严格的科学方法运用于考古研究或发现,以保存其完整的历史意义并使因非法发掘而造成科学情报资料不可弥补损失成为不可能;考虑到如此予以保障的对考古物的科学保护:(1)符合特别是公共收藏的利益的,(2)并会推进在考古发掘物方面极为需要的市场改革;考虑到有必要禁止私自发掘井建立对考古物的科学管制,以及力求通过教育来赋予考古发掘以完整的科学意义;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由于其发掘或发现为科学情报资料的主要来源或主要来源之一而作为时代和文明见证的所有遗存和实物或人类存在的任何其他遗迹,应视为考古物。
第二条 为保证对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积层和遗址的保护,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可能的措施以:
1. 划定并保护具有考古意义的遗址和地域;
2. 建立保留区域以保存由后代考古学家发掘的实物证据。
第三条 为赋予在依本公约第二条所指定遗址、地域和区域内的考古发掘以完整的科学意义,每一缔约国尽可能承允:
1. 禁止并制止非法发掘;
2. 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通过特别许可将发掘仅委托给合格人员进行。
3. 保证对所获结果的控制与保护。
第四条
1. 每一缔约国承允,为研究并散发关于考古掘获物的情报资料的目的,采取为保证科学出版物中关于发掘和发现的情报资料最迅速与最完整传播所必需的一切可行措施。
2. 此外,每一缔约国还应考虑以下所需方式与方法:
(1)建立一份公共拥有考古物并如可能包括私人所有考古物的国家目录;
(2)编制公共拥有并如可能包括私人所有考古物的科学分类。
第五条 考虑到本公约的科学、教育及文化目的,每一缔约国承允:
1. 便利考古物为科学、文化及教育目的的流通;
2. 鼓励科学机构、博物馆同国家主管部门间进行关于:(Ⅰ)考古物,(Ⅱ)经许可的和非法的发掘之情报资料交流;
3. 尽其权限所及,以保证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来源地国主管当局获知任何被怀疑是来自非法发掘的、或非法来自官方发掘的出售物以及与此相关的必要细节;
4. 努力通过教育手段,在公众舆论中建立并推进对考古发掘物于了解文明历史方面的价值以及由未加控制的发掘对该遗产所造成威胁的认识。
第六条
1. 每一缔约国承允以最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以确保考古物的国际流通丝毫不妨碍对这些物件所具有文化与科学意义的保护。
2. 每一缔约国特别承允:
(1)对于收藏政策受国家控制的博物馆及其他类似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其取得因特定理由而被怀疑为源自私自发掘或非法来自官方发掘的考古物;
(2)对于位于一缔约国领土内但其收藏政策不受国家控制的博物馆及其他类似机构:(Ⅰ)转送本公约文本,(Ⅱ)竭尽全力以获得上述博物馆及机构对前款所规定原则的支持;
(3)尽可能通过教育、信息情报、治安保卫及合作来限制因特定理由而被怀疑为来自非法发掘或非法来自官方发掘的考古物的流动。
第七条 为了确保适用作为本公约基础的为保护考古遗产而进行合作的原则,每一缔约国承允在其依本公约条款所接受义务的范围内考虑任何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关于鉴别和鉴定的任何问题,并在其国家立法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积极合作。
第八条 本公约所规定措施不能限制对考古物的合法贸易或所有权,亦不能影响适用于这些物品转让的法律规则。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在适用本公约规定方面所已采取的措施适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十条
1. 本公约应开放供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签署。公约应经批准或接受。批准或接受文书应交存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2.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或接受文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3. 对于随后批准或接受的签署国,本公约应于其批准或接受文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一条
1. 本公约生效后:
(1)任何为1954年12月19日于巴黎签订的欧洲文化公约缔约国的欧洲理事会非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2)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可以邀请任何其他非成员国加入本公约。
2. 上述加入应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交存一加入文书为有效,加入应于其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二条
1. 每一签署国于签署时或交存其批准或接受文书时,或者每一加入国于交存其加入文书时,可以说明本公约应适用的领土或属土。
2. 每一签署国于交存其批准或接受文书时或其后任何日期,或者每一加入国于交存其加入文书时或其后任何日期,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作出声明,可以将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声明中所述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或授权由该国代表其承担义务的任何其他领土或属土。
3. 依前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可以就该声明所述任何领土而言,按本公约第十三条所述程序予以撤回。
第十三条
1.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2.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而就其自身而言废止本公约。
3. 该废约应于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通知理事会各成员国及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
1. 任何签署;
2. 批准、接受或加入文书的任何交存;
3. 本公约依其第十条生效的任何日期;
4. 依第十二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收到的任何声明;
5. 依第十三条收到的任何通知及废约生效的日期。
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5月6日订于伦敦,以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
有同等效力,订于一份正本,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内。欧洲理
事会秘书长应将经核证无误副本分送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