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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关于部分阐述“西班牙历史遗产法”(第16/1985号)的皇家法令
(第16/1985号)的皇家法令
发文单位:西班牙议会
发文时间:1986-1-10
生效日期:1986-1-10
第16/1985号法律确立了保护、增加西班牙历史遗产并将其世代相传的新的法律框架。该法虽然包含了实质性问题的精确规则,但却没有精确程序性和组织性问题的规则。这就需要许多其他的规则加以补充并、阐明这些问题,以使该法能立即奏效。适应这一要求,皇家法令第一部分规范了该法第三条提及的社团组织的组织和活动,后者在强化规则、计划、协调保护和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第二部分论及该法提出的,保护各类特殊财产所需要的行政文件,并规定有关部门可以检查、控制受保护的这类财产。与上述文件相关的文件是规范具有特殊文化价值的财产的转让和出口的规则。这些内容包括在法令第三部分。该部分力图符合商业往来所需要的快捷要求,以便保护好这些财产。作为强化1985年法效力的征税措施包括在皇家法令的第四部分。这些规则,强调了这类措施标准的客观性和透明度,以及促使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和持有人遵守该法规定的义务的可信度。最后,1986年的皇家法令没有穷尽16/1985号法的所有条款。除阐述所必需的外,本法令尽量不重复1985年法的条款。依照16/1985号法最后部分条款??对政府的授权,根据文化部、经济和财政部对第四部分、补充规定第二、三部分、替代性条款第一、三部分提出的建议;根据文化部关于补充规定第一部分提出的倡议和内政部对该部分的建议,在听取国家委员会的意见并经内阁1986年1月10日全体会议审议之后,该法令经政府总理批准公布。
第一部分 社团组织
第一条 历史遗产委员会、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以及本部分指出的其他社团组织,应履行1985年法和本法令赋予的、对西班牙历史遗产担负的职责。
第一章 历史遗产委员会
第二条 历史遗产委员会的最重要职责是促进中央政府和各自治区的联系,推动中央政府和各自治区交换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信息和行动计划。
第三条 历史遗产委员会应特别履行下列职责:
(a)熟悉国家和地区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行动计划及其后果;
(b)制定、批准1985年法第35?1条提及的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国家信息计划;
(c)制定、批准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计划;
(d)拟定必要的措施,以实现西班牙所承担的,对西班牙历史遗产有影响的国际义务;
(e)提出回收1985年法第二十九条提及的被非法出口的物品的报告;
(f)发布该委员会主席提交的与西班牙历史遗产有关的报告;
(g)履行其他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赋予其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历史遗产委员会受文化部的领导,总部设在马德里。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主席:由文化部精美艺术和档案馆司司长担任,有关文献性遗产的专题会议由图书和图书馆司司长主持;
(b)成员:由各自治区分别指任一名代表组成,这名代表由各自治区的议会任命。
第五条 委员会可以邀请一名顾问参加其会议。但这名顾问只有发言权而没有表决权。
第六条
1. 该委员会既可以举行全体会议,又可以召开小组会。
2. 该委员会可以经委员会决定或半数以上的成员请求召开会议。但该委员会应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全会或扩大会议。
3. 常委会可以受全体会议的委托、预先准备好需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情。
4. 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履行其义务,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或如果其认为合适,可以设立专家委员会。
5. 历史遗产委员会可以配备一名行政秘书,处理日常行政性事务。这名秘书可以参加委员会的会议,但只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而且应当:
(a)在委员会主席的指导下,制订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日程,并发放召开会议的邀请函;
(b)负责会议记录,分发会议文件。委员会秘书由委员会主席从文化部的司长助理中挑选、任命。
6. 委员会应按“行政程序法”第一部分第二条的规定活动并做出决定。
然而,本法令第三条所包括的事情,(b)、(d)、(e)及第58(i)条所包括的事情的决定,只有委员会主席和大多数人员一道投票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章 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
第七条
1. 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受文化部的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的领导。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文化部长任命的18名成员。其中15名由精美艺术和档案馆司司长提名;另3名由图书和图书馆司司长提名。这些人应是该委员会活动范围内各个领域公认的权威;
(b)财政和经济部长任命的4名成员,其中,1名由海关总署署长推荐,另3名由国内税务总局局长推荐。
2. 文化部长可以从精美艺术和档案馆司司长推荐的成员中任意任命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3. 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2年,合适的,可以连选连任。
4. 精美艺术和档案馆司司长可以从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司司长助理办公室的成员中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该委员会的秘书。但这名秘书只有发言权,而没有表决权。
第八条 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出口委员会负责下列各项事宜;
(a)批准或驳回申请出口1985年法第5? 2条所及财产的出口申请;
(b)根据1985年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申请出口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或不能出口财产的临时出口申请;
(c)审查政府部门计划与其他国家合作的转让可移动财产的1985年法第三十四条涉及的事宜;
(d)为确定适当的刑种,对非法出口的财产进行评估;
(e)对上交国家以抵拖欠税款的财产进行评估,或为实施1985年法第八部分的奖励性措施而进行的其他评估。为此,1985年法第3?2条所提及的协商机构和有关专家应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评估时,委员会成员及其任命的专家应对待评估的财产进行检查。是可移动财产的,可以批准将其存放在官方机构内;
(f)如果文化部计划为国有档案馆、图书馆购买财产,但这些组织自身没有专门的评估机构,委员会应对文化部即将购买的财产进行评估。提请有关部门行使国家的先占权,并对国家在本法令规定的期限内购买的财产进行评估;
(g)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1. 该委员会应每月举行一次一般性全体会议;根据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和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建议,亦不举行扩大的全体会议。
2. 该委员会可以在内部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每个委员会应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行使下列职权。?按照1985年法第5?2条的规定,驳回或批准申请出口财政价值在500万比塞塔以内的财产的出口申请;?对根据1985年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临时出口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或不能出口的财产的申请,提出报告;?对按照前条(f)的规定行使先占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财产进行评估。如果该财产的近似价值大于500万比塞塔的,该事宜应提交全体会议决定。
3. 该委员会可以设立常委会。常委会受全会委托,准备提交全会讨论决定的所有事项。
4. 该委员会应设立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的4名成员由精美艺术和档案馆司司长从第七(a)条提及的人员中挑选、推荐,由文化部长任命;其他4名成员从同条(b)提及的人员中挑选。财政和经济部长,根据国内税务总局局长的推荐,应从评估委员会的成员中任命一名成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该委员会应对第八(e)条本法令的替代性条款的第一、二部分涉及的财产进行评估。该委员会的评估办法和决定的作业,应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一部分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5. 为了更好地履行其义务,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可以向有关专家、专门机构提出咨询。
6. 该委员会的职能的行使、成员的弃权都应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一部分第二、四章的有关规定。
7. 该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服务费和相应的咨询酬金。
第三章 协商机构
第十条 根据1985年法第3?2条的规定,国家行政当局的协商机构是:
(a)纪念物和历史复合物高级委员会;
(b)档案馆高级委员会;
(c)图书馆高级委员会;
(d)岩石艺术高级委员会;
(e)博物馆高级委员会;
(f)考古发掘和考古探测高级委员会;
(g)人种学高级委员会。
第二部分 行政性文件
第一章 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的公布
第十一条
1. 各自治区主动地或根据有关人员的请求,着手将位于本辖区内的公有或私有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准备工作,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尽管下列各段已就此做出专门规定。
2. 将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或属于国家遗产的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是文化部的义务。文化部亦可着手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准备工作,如果有关人员提出请求而有关的自治区又无视这种请求的话。如果收到请求之后一个月,有关的自治区仍不着手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准备工作,或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申请宣布的财产业已存在的遗失、毁坏或破坏其社会功能的危险,应认为该自治区无视他人的请求。
第十二条
1. 为便于识别,宣布有关财产具有文化价值的文件应详细描述该财产的特征。是不可移动财产的,文件中亦应限定其区域。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建筑物中包含的可移动物的,由于其与该建筑物的历史休戚相关,亦应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宣布文件中亦应对这些财产加以详细描述,以便于识别这些财产。
2. 将可移动物品、历史纪念物和园林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之后,应将此情况告知这些财产的当事人。位于有关市的辖区内的不可移动财产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市的议会。虽然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决定从宣布之日起即已生效,但仍应将此情况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同时,应将这些财产登入文化财产总登记册。
第十三条
1. 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对有关财产进行调查,还可以要求受检查的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持有人接受检查,并提供有关该财产的必要情况。
2. 有关的准备工作应按1985年法第九条,“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则进行。是不可移动财产的,在一段时期内应允许公众公开发表评论,有关的市议会应听取这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1. 一旦有关的自治区的准备工作就绪,其主管部门应形成决议,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 如果有关的自治区认为有必要将决定的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以给予这些财产特殊的保护,它应敦促政府予以公布。为此,有关的自治区应告知文化部有关的工作已准备完毕,并应在附1中附上一份理论性报告。
3. 上述文件应在准备工作结束之后15个月内提出。
4. 如果有关的自治区已按文化部的要求将有关的工作准备就绪,但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所需的文件,文化部可以要求该自治区在一个月内提供所需文件。如果该自治区不予理睬、文化部就可以用其他方式予以取代。
第十五条 将有关财产宣布为文化价值,应根据有关自治区的倡议或按文化部的建议,由皇家法令予以公布,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皇家法令,应详细描述这些财产,必要的话,应附上一份该财产的说明书。
第十六条
1. 皇家法令一经公布,即应将有关财产登入总登记册。
2. 政府部门应免费将历史纪念物和园林登入财产登记册。负责保护不可移动财产的部门发布的、将不可移动财产宣布为历史纪念物和园林的行政性文件,应保证将其登入登记册内。
第十七条
1. 不论是有关的自治区主动地,还是根据直接合法利害关系的持有人的请求,有关的自治区着手将其辖区的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准备工作,都是其应尽的义务。
2. 将按国家行政当局的命令分配给政府部门的财产或将构成国家遗产组成部分的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是文化部的义务。不论是其主动的,还是根据合法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持有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根据本法令第12?2条的规定,宣布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公布。
第十九条
1. 一旦有关的自治区的准备工作就绪,该区的主管部门应决定是否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并应将此决定通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 如果有关的自治区认为应将有关的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该自治区应向中央政府提交一份有关该财产情况的申请报告。并应将其合理性决定告知文化部,同时应按1985年法第9?5条的规定附上一份合理化报告。
第二十条
1. 如果文化部认为有关自治区的倡议合适,文化部应向中央政府提议,颁布皇家法令,取消不将此一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公告。
2. 这一办法将会使已登入总登记册的、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的登记无效。
3. 将历史纪念物、园林的登记宣布为无效的皇家法令颁布之后,每年亦应对财产登记册进行相应的清理。将不可移动的财产的登记宣布为无效的,负责保护不可移动财产的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文件亦应注销。
第二章 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总登记册
第二十一条
1. 制造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总登记册,是为记录、识别和确定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位置等事实。这类登记册由文化部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保管。总会通过保护历史遗产司司长助理办公室编制和更新这类登记册。
2. 登入总登记册的每一件财产,都应分别编号。
3. 除包括在公告的程序性摘要中的数据之外,下列情况亦应登入登记册:
(a)文化价值财产的宣布日期,及该公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日期;
(b)按照1985年法第13?2条的规定,约定检查和展览计划。政府主管部门应将此一情况告知登记员;
(c)财产的运输和转让情况。为此,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将此情况提供给总登记处,适当的时候,还应提供公证文件;
(d)根据1985年法第36?3条的规定,经国家行政当局批准的贷款,亦应正式登记;
(e)有关部门提出的修复工作的报告。
4. 将有关财产登入财产登记册的,应告知该财产的持有人。
5. 登入总登记册的情况应经过证实。
第二十二条
1. 包括在总登记册中的下列情况的公开评议,需财产的所有人明确表示同意:
(a)登记的财产的法律地位和价值;
(b)主管部门已撤销所有人允许公众接触的义务,该可移动财产的地位问题。
2. 如果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请求对有关财产进行研究鉴定,而该财产的持有人不愿告知该财产的位置,保护历史遗产司司长助理办公室应将此情况提交负责保护这类财产的组织,由其决定接触这一财产所应采取的措施,但不得泄露第一款提及的情况。
3. 发掘不对公众公开的考古区域的,负责保护这类财产的部门应授权对该财产的位置进行检查。
第三章 可移动财产总清单
第二十四条
1. 总清单应包括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但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因其杰出的历史、考古、艺术、科学、技术和文化价值而具有重要作用的可移动财产。总清单由文化部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保管。总会通过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司司长助理办公室负责编制和更新这类总清单。
2. 登入总清单的财产,应连续登记,每一财产应有相应的编号。
3. 除包括在第三十条提及的情况之外,有关物品的下列情况亦应载入总清单内;
(a)登入总清单的日期;
(b)这类财产的运输和转让情况;
(C)根据1985年法第36?3条的规定,经国家行政当局批准的贷款,亦应登记。
4. 上述各项的登记应按照本法令第21?3(C)、(d)条和第21?4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1. 未经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同意,不得对其所有的可移动财产的法律地位、位置和估价进行公开评议。
2. 如果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请求,请求对有关财产进行研究鉴定,而该财产的所有人不愿告知其该财产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历史遗产司司长助理办公室应将此情况告知负责保护这类财产的组织,由其决定接触这一财产所应采取的措施,但不得泄露前段提及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1. 为方便总清单的编制工作,1985年法第26?4条规定了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提交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有关情况的义务。而且,惯常从事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物品的交易的人和组织,亦应提供下列物品的有关情况:
(a)已经着手有关财产的登记工作,但只要登记工作没有结束。
(b)具有等于或高于下列经济价值的西班牙历史遗产:??700万比塞塔以上的,100年以内的绘图制品和雕塑品;??500万比塞塔以上的,100年以上的绘图制品;??400万比塞塔以上的,100年以上的雕塑品和浮雕;??300万比塞塔以上的挂毯、地毯、历史性纤维制品、雕刻品、文献、印刷的书籍及历史性乐谱;??200万比塞塔以上的家具;??100万比塞塔以上的陶器、瓷器或古老水晶制品、单一性文件和手写的书籍;??50万比赛塔以上的考古物品;??10万比塞塔以上的人种学物品。
(c)经文化部推荐、由政府在皇家法令中指定的物品。
2. 前段提及的人和组织,在将有关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应书面通知该财产所在的自治区的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部门,必要的话,还应告知这一部门双方约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1. 惯常从事西班牙可移动历史遗产交易的个人和组织,应为相关的自治区的负责保护这类财产的组织编制一份前段所列物品交易情况的登记册。
2. 登记册中应注明与转让物品有关的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但应简略描述,并应指出各件物品的售价。
3. 在不与各自治区及其他合法组织的权限相抵触的情况下,文化部亦应接触这类登记册,以便了解西班牙历史遗产并对其做出评估。
第四章 包括在总清单中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1. 文化部应与各自治区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组织一道,编制可移动财产总清单。
2. 无论是有关部门主动准备,还是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准备列单工作,都应遵守本法令第十一条的规定。
3. 所有人或持有人提请有关部门将其所有的物品列入总清单的,相关的自治区的主管部门应按1985年法第26?3条的规定在4个月内完成列举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1. 合适的话,列单的准备工作应告知待列单物品的利害关系人,并应将准备工作的情况载入总清单。准备工作的内容应包括对待列单物品的描述性材料,以便对该物品加以识别。
2. 准备工作应按“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则进行。
3. 在准备列单的过程中,预备的文件中应包括列入总清单的可移动财产出口时所应遵循的保护性法律制度。
第三十条
1. 是否将有关的可移动物品列入总清单,由文化部决定。
2. 如果有关的自治区已经完成列单的准备工作,其主管部门亦同意将其列入总清单,该自治区应将此决定告知该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和文化部,指出其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并在附1中附上一份简略的图示性文件并指出其特殊性。
3. 文化部在收到有关自治区提交的文件之后3个月内,如果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决定,有关的财产应假定为已被列入总清单。
4. 尽管本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但从临时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文化部仍可要求有关的自治区提供有关准备工作的情况。如果准备工作没有完成,该部可以要求该自治区在一个月内补充完成。如果该自治区不执行文化部的要求或因该财产已被移出该区而无法完成其准备工作,文化部可以认定其准备工作无效。
5. 着手列表准备工作的行政组织,在有关的可移动财产被列入总清单之后,应将此情况告知该财产的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总清单中财产的剔除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以主动地采取行政措施,或经有直接利益的持有人的请求,采取行政措施,将列单物品从总清单中剔除出去。是否剔除列单财产,按本法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剔除的通告和实施,按本法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1. 是否将列单的可移动财产从总清单中剔除出去,由文化部决定。
2. 剔除工作的准备工作结束之后,有关的自治区的主管部门应向文化部提出剔除建议。在提交的报告中,应指出其已完成的准备工作的情况。
3. 可移动物品被剔除出总清单之后,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将此情况告知该可移动财产的利害关系人。
4. 剔除后,原登记工作即告无效。
第六章 记实性遗产的登记和文献性遗产的联合目录
第一节 私有文献性和纪实性遗产的登记和剔除
第三十三条 文化部可以主动地或经财产所在的自治区的主管部门的建议,将1985年法第49?5条提及的文件宣布为纪实性遗产。宣布前应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包括:1985年法第3?2条所列协商机构之一提出的一份合理性报告。将有关文件宣布为纪实性遗产的行政命令应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从1985年法第55?3条所涉及的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中剔除私有财产的,应事先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包括前条所提及的协商机构之一提交的有关报告和文化部提出的建议。负责审批剔除工作的部门在批准剔除申请之前,应命令申请人保护好未被剔除的财产。该财产的持有人应按照该部门发布的
命令提出相应的证据。
第二节 登记的准备和联合目录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应与各自治区的主管部门合作,准备纪实3性遗产的登记,并编制纪实性遗产的联合目录。
第三十六条 登记应包括档案、文献等的基本情况。文献在这里是指用逼真的或通用的语言,或用其他的绘画性、图片性方式记录在各类物质媒体上的材料。根据1985年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还包括计算机化的媒体。登记文件应由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保管。联合目录应包括图书馆、美术馆和文献性材料的基本情况,不论其是单一品,还是系列品,也不论其是手写的,还是印刷品。联合目录还应包括影片的复制品、留声唱片、照片、视听材料及1985年法第五十条所涉及的物质媒介等文献性遗产的基本情况,联合目录应由图书和图书馆总会保管。
第三十七条
1. 为了准备登记和编制联合目录而收集有关材料的工作,应按本法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2. 如果在提出请求之后的一个月内,有关的自治区没有采取被要求的行为,或者如果有关财产存在着遗失、全部或部分毁灭的危险或会破坏其社会功能,应认为该自治区无视第十一条提及的要求。
3. 为了便于编制登记册和联合目录,文化部可以与各自治区签定合作协议。
第三十八条 文化部在听取历史遗产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应制定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和提交文化部据以登记和编制联合目录所需材料的标准描述方式,并发布相应的操作命令。但是,主管部门亦可以同意有关的自治区用计算机处理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登记在登记册和联合目录中的财产的法律地位、位置和评估的公开评议的情况。但是,在有关部门和人员出于研究鉴定的需要而要求接触第二十五条所涉及的财产的,应受到1985年法第52?3条和第57?1(C)条的限制。
第三部分 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转让和出口
第一章 转 让
第四十条
1. 任何人企图转让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或已着手宣布工作的财产,或者包括在总清单中的财产,都应告知有关自治区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部门和文化部,指出待转让财产的售价和售卖条件,以及该财产的编号或临时登记号。
2. 公开拍卖的,拍卖人应在拍卖前的4?6个星期之内告知上述部门拍卖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地点,并指出待拍卖财产的特性。
3. 究竟应通知哪一个自治区,应按下列标准确定:
(a)是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或列入总清单的财产,应通知该财产所在的自治区;
(b)是已着手宣布工作的财产或是包括在总清单的财产,应通知该财产所在的自治区;
(c)是其他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应通知拍卖时该财产所在的自治区。
4.有关的自治区在1985年法第38?4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对待转让的财产行使先占权和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一条
1. 在收到前条提及的通知之后的两个月内,国家行政当局经过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的质询之后,可以按照公共法律,通过文化部,为自己、为慈善团体或为其他部门行使待转让财产的先占权,并应在两个财政年度内。付给转让人约定的价款或裁定的价款。当局与利害关系人约定的其他支付形式除外。国家行使先占权的,应在两个月内通知售卖人。
2. 公开拍卖的,无须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批准。拍卖时,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委派文化部的一名代表参加拍卖,由其代表当局行使先占权。拍卖价确定之后,文化部的代表可以宣布其先占意图。这时,拍卖的物品不得再行出卖。拍卖开始后的7日内,行政当局应通知拍卖人是否行使先占权。
3. 在任何情况下,行使先占权的行政命令都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但这并不影响其先占效力。
第四十二条 如果转让财产时没有通过文化部告知有关当局,但有关当局仍可在获知转让信息之后起6个月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国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政命令应在前述期限内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并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前述行政命令公布之后,通过先占权或优先购买权购得的物品应在文化部的监护下存放在指定地点;文化部亦可以允许该财产置于其所有人的监护下,并保证其安全。
第四十四条 违反1985年法第二十八条和替代性条款第五部分的规定转让不可移动的西班牙历史遗产是无效行为。国内税收总局为保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这类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出 口
第四十五条
1. 本法令中的出口,是指将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运出西班牙国土。
2. 出口,即使是临时出口100年以上的西班牙历史遗产或包括在总清单之内的财产,都应向文化部申请一份特别许可证。
3. 临时出口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或已着手宣布工作的财产,都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临时出口文化部明确宣布不得出口的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在该财产被列入1985年法指出的受特别保护财产的目录之前,都需申请出口许可证。
4. 文化部发布的这类出口许可证,不得免除申请人应履行的手续和进行国外贸易所应符合的要求。
第一部分 出口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1. 申请出口前条第二段描述的财产的出口许可证的申请书,应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a)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并保证其财产接受检查或委托保管;
(b)该财产的序号,没有序号的,应指明该财产已被着手登入总清单的准备工作及该财产现在何地;
(c)财产的价值,按1985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进口的财产除外。
2. 申请出口的物品没有被列入总清单的,申请书中应附上下列文件:?该物品的两张彩色照片,其尺寸不得小于8×12厘米,或该物品的两件复制品,一件反映其全貌,另一件反映其局部,如果为了识别这一物品确有必要这样做的话,或者一件反映其正面,一件反映其背面。?对该物品进行技术性描述,指出该物品所用材料、生产程序和尺寸、制作年代、作者??如果知道的话,或进行提要性描述。如果是贵重石头或金属制造的物品,亦应指出其重量。?按1985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口的物品,该条法律所提及的有关该物品的声明的影印件。
3. 为了对进口的财产加以识别,或为了实现1985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目的,进口时,该物品的持有人应按附3规定的式样向海关提交一式两份的声明以作盖章和鉴定之用。此声明应在进口后3个月内提交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声明的内容一经证实,该 总会应退回一份给其持有人。
第四十七条
1. 出口许可证申请书应提交给文化部。提交给有权处理这类申请的自治区的申请除外。
2. 有权处理西班牙历史遗产出口事宜的自治区的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位于其辖区之内的财产的出口申请。拒绝出口申请的应相应终止出口程序。此情况应上报文化部。如果自治区没有拒绝出口申请,有关的案卷材料应提交文化部最后决定。
3. 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应对此类申请提出自己的看法。为此,它可以决定将申请出口许可证的物品置于某机构以备检查。该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物品的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或该物品的所有人同意售卖或出口此一物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1. 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应根据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的出口申请。
2. 拒绝发放未包括在1985年法规定的受特别保护财产的目录中的财产的出口许可证的决定,应包括要求财产所在的自治区着手将其列入受保护的财产目录的准备工作的决定。
3. 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应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后附上该财产的鉴定结论。
4. 发放包括在总清单中的财产的出口许可证之后,该财产的原登记工作即无效。
第四十九条
1. 关于是否批准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应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文化部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对截止时间提出异议。总会即使在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仍可对异议做出决定。关于截止日期的异议提出之后一个月内,如果总会没有明确做出任何决定,应当认为申请已被拒绝。
2. 默示拒绝的,亦应做出明确的决定。
第五十条
1. 申请人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中所声明的财产的价值,应认为是售卖给国家行政当局的售价,是不可更改的。
2. 如果拒绝发放出口许可证,有关当局应通过文化部从做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接受该售价。在接受售价之后一年内,以适当的方式支付应付的价款。
3. 行政当局接受售价之后,应由文化部发布命令,并应通知有关的当事人。接到通知之后,该财产即应置于文化部的监护之下,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文化部亦可在保证该物品安全的情况下同意将该物品置于其所有人的监护之下。
4. 行政当局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期限,将失去其优先购买权,其所有人可以自由处置这一财产。
第五十一条 文化部在情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预防性措施,将申请出口的西班牙历史遗产宣布为不能出口的物品,直到将其列入1985年法所规定的受特别保护的财产目录为止。作此宣布的行政命令应包括要求发现该物品的自治区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的决定。
第二部分 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1. 申请第四十五条第二、三段提及的财产的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申请书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a)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并保证其财产接受检查或委托保管;
(b)临时出口的财产,其序号;没有序号的,讲明是否已经开始将其列入1985年法规定的受特殊保护的财产的目录的准备工作,该财产的发现地点。
(c)出口的目的和期限。
2. 如果临时出口的财产既没有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也没有被列入总清单,出口申请书中应加上第46?2条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临时出口申请书的审批应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但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出口委员会可以提出归还临时出口财产的条件和保护该财产所需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临时出口申请书的决定,应按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并应特别包括下列情况:
1.批准临时出口的决定应指出待出口财产的归还条件和保护该财产所需的其他措施;
2.是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或是被宣布为不能出口的财产的,是否批准临时出口应做出明确决定,并应事先听取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出口委员会的意见;
3.如果需要的话,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内容应分别登入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提及的登记册和清单内。
第五十五条 临时出口的财产没有按约定的归还条件运回西班牙的,应认为是非法出口。
第五十六条
1. 出口的财产连续滞留国外的最长期限为5年;是第四十五条第三段包括的物品的可以延长至10年或10年以内;其他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20年。
2. 一旦获准滞留国外的最长期限届满,该财产即应运回西班牙接受检查。该财产一经运回,需重新出口的,应提出新的临时出口申请。
3. 在特殊情况下,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决定由外交官勤务检查有关的财产,而不将运出的财产运回西班牙接受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申请临时出口1985年法第六十条涉及的、保存在图书馆中的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出口许可证的,如果该财产既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也未列入总清单内,而且该财产人的出口符合海关关于国际借贷的要求,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1. 出口申请书应提交给图书和图书馆总会,其中应包括识别该财产所需要的一切情况,以及该财产的位置、临时出口的目的和期限等内容。
2. 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全体会议指定的专门委员会应事先对出口申请提出自己的意见。
3. 在紧急情况下,或经有关部门请求,图书和图书馆总会亦可以不事先听取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的建议即就出口事宜做出决定。批准临时出口申请的决定应指出出口财产的归还条件及保证其保护的其它安全措施。
第四部分 奖励措施
第五十八条
1. 全体或部分由国家拨款的公共工程的预算,应至少拨出1%的资金用于保护或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鼓励艺术创造,更主要的是用于工程自身或改造其周围环境。如果公共工程的目的是为修理或保护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不可移动财产,应认为该工程符合此项要求。
2. 下列公共工程免除上述义务:
(a)总预算不超过500万比塞塔的工程;
(b)为了国家安全和政府机构安全以及用于国防建设的工程。
3. 负责公共工程的公共组织应在提交给3年投资计划预备委员会的简略工程计划,或提交给文化部的简略计划中指出拨出的1%的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a)作为保护或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所需的资金或用于推动艺术创造。为此,所需资金应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通过适当的方式转让给文化部;
(b)作为保持和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所需的资金,更主要的是用于工程自身或用于改良其周围环境,或用于其他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为此,要求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负责代行行政当局对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职权,或要求公共工程和城市计划部负责国家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和土木工程。但这并不影响按照1985年法获得援助。在任何情况下,关于此类工程及其实施的简略计划都应提交文化部,无论是年度计划还是第一工程计划。
4. 文化部在听取了历史遗产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应制定历史遗产的年度保护和丰富计划以及推动艺术创造活力的计划。实施这些计划所需的资金从转让给文化部的资金中支出。
5. 如果工程建造人选将有关的资金转让给文化部,负责公共工程的公共组织应在工程预算获准之后的两个月内向经济和财政部提供拨款所需的相关文件。
6. 有关行政当局的总会计师不应认同有关经费的提议,除非根据法律要求已向本条所提及的活动做了特别拨款。
7. 国家行政部门、法人团体不能向文化部转让有关资金,应在投资预算获准之后两个月内,将1%的资金存入国库。存入国库的资金可以拨给文化部用于本条第四款提及的活动。为此,这些部门应提供同意将1%的资金付给文化部的补充文件。
第五十九条
1. 国家特许的、由私人设计并建造的公共工程,如果国家没有给予其财政援助,应免除其相当于总预算1%的特别拨款。
2. 公共工程合同应规定特许权所有人应选择的下列各项行为:
(a)在计划中采取前条第四段所描述的保护和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或推动艺术创造的行为;
为此,特许权所有人应在国库中储存1%的资金供文化部使用,为了缔结公共工程合同,特许权所有人有必要提供已将上述资金储存在国库的补充文件,以备在拨款时起证明作用。
(b)按照前条3(b)规定的条件,保护和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更主要的是在于工程自身或改良其周围环境。特许权所有人应向提供资金的部门报告已完工的公共工程情况。如果不能证明工程已完工而存款已到期,提供资金的部门应主动地或根据文化部的建议,命令特许权所有人向国库上交1%的资金,并应向文化部提交支付资金的补充性文件,以备文化部提款之用。
3. 如果合同中没有包括上述内容,应理解为特许权所有人是选择按本条2(a)规定的条件在国库储存1%的资金。
第六十条 文化部应每年向政府报告前条规定的1%资金的储存和使用情况,并应说明转让给文化部的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
1. 考古区域的不可移动财产和受城市计划法特别保护的不可移动财产,为了1985年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三条提及的免税目的,应认为已被登入具有文化价值财产登记册。
2. 历史遗址和历史复合物上的不可移动财产,应同样认为已被登入具有文化价值财产登记册,并具有同样的后果,如果它们是:
(a)50年以上的物品;
(b)按1985年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被列入城市计划法第八十六条提及的受全面保护的财产目录中的财产。
第六十二条
1. 如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投资购买包括在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中的财产,而且,如果该财产的持有人占有该财产的时间不少于3年,其又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转让情况登记在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免交应纳税款的20%。
2. 如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支出了用于保护、修理、修复、流通和展览前段规定的财产的费用,该纳税人可以免交相当于总支出20%的个人所得税。
3.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果将登记在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中的、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或包括在总清单中的财产赠送给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协会,甚至交给为筹积资金而临时设立的组织的话,可以免交应纳税款的20%。
4. 前段提及的减免税率,应符合1978年9月8日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第44号法律第二十九(F)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1. 应缴纳团体税的法人,有权按照前条第一段规定的条件,从净税额中扣除相当于用于保护、购买、修理、流通、展览包括在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清单中的财产所支出费用的15%的税款。这部分投资额的扣除,应符合“团体税法”的规定。
2. 如果符合下列要求,赠送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包括在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中的财产,以及在总清单中的财产,应缴纳的团体税,应认为可以从毛利中扣除:
(a)接收的礼物被国家主管部门分类为或宣布为慈善性或具有公共价值;其所有人、法人代表、管理人无偿履行其义务并对特定的保护组织负责;接收人是国家、其他公共机构、组织、协会,包括为筹集资金而临时设立的机构。
(b)赠送的礼物的总金额不超过捐赠人应纳税款的30%。
(C)接收人对“团体税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提及的礼物的扣除额不再享有追偿权。
在此规定之外的情况,应按“团体税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3. 为了前条和第62?3条规定的目的,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应根据捐赠人的请求和本法令第八(e)条规定的条件,对捐赠的礼物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1. 所有人、持有人申请进口包括在总清单中的财产或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的,免交一切税款。
2. 尽管前段作了这样的规定,增值税的免除,只有符合1985年8月2日的第30/1985号法第二条规定的免除条件才可免除。关于关税,按各自治区的关税免除方案办理。
3. 前段所及的申请应提交给下列部门,与此同时,应终止对申请人应纳税款的征收:
(a)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的自治区的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部门;
(b)西班牙设在待进口财产所在的国家的大使馆和领事馆。
4. 通常,在待进口的物品装船时,海关可以在6个月内,并可再延长6个月,批准该物品临时装运,以备按有关的规定向其征收可能缴纳的进口税。
第六十五条
1. 纳税人希望以交出被登记在总登记册中的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或登记在总清单中的西班牙历史遗产相抵其应缴纳的遗产税、私有财产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应向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对待缴纳的财产进行评估,并指出其编号,纳税人还应以书面形式讲明今后一旦纳税人以现金缴纳了税款,上交的财产应退回的情况。
2. 财产的价值应由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按第八(e)条的规定进行评估。该委员会的评估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但这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在这期间以现款缴纳拖欠的税款。
3. 纳税人可以根据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的评估决定,请求经济和财政部接受这一支付形式。经济和财政部在与文化部协商之后应做出这一支付形式的决定。
4. 一旦经济和财政部接受这一支付形式,上交的财产究竟应存放在何处,应按“国家遗产法”和“西班牙历史遗产法”的规定确定。
5. 纳税人以缴纳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的方式拆抵应交缴纳的税款的,经济和财政部应通过其遗产联合会批准,以从预算分配中加上手续费减去相关的税款的形式计算从税款中所得的收益。
6. 本条所提及的经济和财政部以及文化部是接收各自治区上交税款的组织。
第六十六条 为了免除1977年第50号“关于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特殊财产的紧急改革措施”第六(j)条中提到的个人财富的特别税,这类财产应登记在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和可移动财产总清单中。
补充规定
第一 1.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主管部门需要武装力量和国家警卫部队的帮助时,可以书面请求省长介入,以保证实施1985年法的规定,特别是保证第二十五、二十七条行为的执行。但这并不影响自治区的主管部门在必要时要求警察部门给予其帮助或协助其工作。
2.应在刑警总会内部设立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调查分队,该特别分队应受刑事调查部领导。 调查分队在实施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有关法律时,应在调查和预防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犯罪行为方面,直接与文化部和自治区指定的部门进行合作。文化部应和内政部一道,安排对调查分队的成员进行必要的科学训练,以使其能更好地履行其义务。同样,文化部亦应参加由警察总会组织的基本的和深入的训练过程,以便政府雇员能因此获得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所需要的特殊知识。
第二 1.文化部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应负责对1985年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的出口征得的税款的管理工作。
2.在适用第三十(E)条涉及的价表时,获准出口的物品的价值按出口申请书中提出的价格,而非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的估价确定。如果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想用后者的估价,它可以向1985年法第3?2条提出的协商机构征求意见。如果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的估价高于申请人提出的价格,以该委员会的评估价为准。
3.这类款项应交给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该会应接收交给其的款项,而无需向债务人开具发票。
4.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1957年3月25日在罗马签定的条约第九条的规定和“西班牙财产自然增益法”的规定,向欧共体成员国出口文化遗产,免征有关的税款。
第三 持有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或包括在可移动财产总清单中的财产的团体纳税人,可以在市面价值的范围内,按照1978年12月27日的关于“团体税法”的第61号法律第51?1条的规定,重新评估其所有的财产的价值,并调整其纳税义务。为了按税则的规定更新资产负债表,这类财产的价值可以重新进行评估并免征部分财产增值税。对持有人正在流通的财产重新进行评估,不应免除其应缴纳的税款。
第四 1.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应允许具有西班牙国籍的人免费公开参观其所有的财产。
2.参观包括对这类物品的查验在内。是不可移动财产的,除与该财产无关的房屋和附属物之外,其余部分均可参观。复制品及仿制品的参观问题,由负责保护这类财产的组织决定。涉及其智力成果权的物品除外。
3.本条所及的参观应每月允许有4天的参观时间,每次4小时。参观的日期和时间应预先通知。参观的日期和时间应经过负责保护这类财产的部门批准。是不可移动财产的,其参观日期和时间应在与该财产的美学价值相一致的醒目地方公告。
4.前段的规定可以按1985年法第13?2条的规定予以废除。
第五 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历史遗产委员会可以在保护和修复下列皇家法令附1(D)段(C)分段中所包括的,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等方面进行合作:3031/83;3039/83;3040/83;3065/83;3066/83;3149/83;3296/83;3355/83;3547/83;3019/83法令附1(D)段(b)分段和864/84;3023/83法令附1(D)段(e)分段和680/85。
替代性规定
第一 1.为了便于免除1985年法替代性规定第三部分规定的税款,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持有人应在1986年7月19日前向该财产所在的自治区指定的、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部门书面申报其财产的有关情况。
2.上述书面材料至少应包括本法令第46?2条指定的文件等内容,并指出该财产的位置及已知的有关这一财产的历史和艺术方面的材料。
3.上述书面材料应指出该财产应免除的税款或未缴纳的税款,以及应免除的对国库和其他行政部门所承担的义务。
4.在不违背前段规定的情况下,持有人可以在将其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或列入可移动财产的过程中公布其财产的价值。持有人所公布的价值,在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按照“普通税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加以确证之前,应认为是据以确定其应纳税款的财产的真实价值。该委员会在考虑购买价之后,除非其有别于现时的市场价,否则,应按“总税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布该财产的价值。如果西班牙历史遗产、评估和出口委员会鉴定的财产价与持有人所公布的财产价不同,不应认为其故意违反纳税规定。但可以增加其对国库应负债务的数额。
5.最终确定的财产的价值应认为是实现1978年9月8日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第44号法律第而是条和1978年12月27日关于“团体税”的第61号法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目的所确定的购买价。在后一种情况下,作为补偿手段,可以允许纳税人开出一个名叫“贯彻 1985年6月25日的西班牙历史遗产法”的专用帐户。该帐户只能用于1983年7月13日第9号法律第三十二条、1981年国家总预算法及其实施规则规定的目的和需要。
第二1985年法生效后一年内,持有人按照1985年法补充规定第一部分的规定向精美艺术和档案馆总会提出的其持有的、包括在总清单中的财产的价值,在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最终确证之前,应认为是确定持有人应纳税款的真实价值。替代性规定第一部分第一?4和第一?5条的规定适用于鉴定和最终确定上述财产的价值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 应储存本法令第五十八条所涉及的1%资金的公共部门、国家机关和法人团体,应在1986年的头两个月内就包括在该年度国家总预算之内的公共工程向公共投资委员会或文化部提出报告。
第四 1.在登入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或总清单中的财产被编好序号之前,申请出口这类财产的申请中都应指出该财产包括在哪一种特别保护目录之内,并附上本法令第四十六条所列文件。
2.按照本法令第四十条的规定转让这类财产的,亦应按前后的规定办理。
最后条款
第一 文化大臣有权命令:
1.更改列在本法令第十条中的社团法人的构成和职能;未做更改的,其构成和职能按现行有效的规则的规定。
2.修改附1中的序号;补充真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和总清单中的财产;修改附3中的材料。
3.命令编制具有文化价值财产总登记册和总清单的技术情报表。
4.命令编制联合目录和纪实性遗产登记册的技术情报表。
5.更新本法令第九条规定的价款数额。
第二 第十条所涉及的法人团体是:
(a)纪念物和艺术、历史复合物咨询委员会,纪念物和历
史复合物高级委员会;
(b)档案馆顾问委员会,档案馆高级委员会;
(C)图书馆顾问委员会,图书馆高级委员会;
(d)保护岩石艺术国家委员会,岩石艺术高级委员会。
第三 文化大臣、内政大臣以及经济和财政大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发布执行本法令所需要的命令。
第四 本法令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贬抑性条款 与本法令相抵触的所有规定,包括下列法律,一律无效:
1.批准1911年7月7日法的实施规则的1912年3月1日皇家法令;
2.批准国家艺术财富法实施细则的1930年4月16日法令及1972年6月15日修正案;
3.1940年3月9日法令及1941年4月19日关于西班牙纪念目录的法令;
4.1953年6月12日关于国家艺术财富清单登记程序的法令;
5.1953年6月12日法令及其1956年1月27日的修正案;1969年2月6日关于在国土内外转让纪念物和艺术品的第164号法令;
6.1958年7月22日关于省级和地方纪念物目录的法令及其1963年7月11日的第1864号修正案;
7.1960年2月18日的第287号法令;
8.与1972年6月21日第26号法令中纪实性和文献性财富国家中心有关的规定,根据1985年4月24日第565号皇家法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保留文化部及其自治组织的基本结构的规定;
9.1969年6月2日关于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物品的出口问题的第1116号法令及其1979年7月13日的修正案;
10.1979年12月29日的关于改组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物品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的第3030号皇家法令;
11.1980年2月15日的关于自由参观历史和艺术纪念物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