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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组织机构(摘录)

发布时间:2016-11-17
作者:

(1975年12月31日第805号共和国总统令)

发文单位:意大利共和国众议院和参议院

发文时间:1975-12-31

生效日期:1975-12-31


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第八十七条第五款;根据1975年1月29日第5号《关于授权政府组织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法律》;听取了1975年1月29日第5号法律第二条所指出的议会委员会的意见。按照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的建议,经与内阁总理、内政部部长、国库部部长、公共教育部部长、预算和经济计划部部长协商。兹命令

第一章 部机关组织

第一条 文化和环境财产部负责依照现行立法保护和利用文化和环境、考古、历史、艺术、档案和图书馆等方面的财产。它保护一切不属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内的国家的文化财产以及法律授权它保护的国家文化财产。

第二条 文化财产为国家所有。地区除行使1972年1月14日第3号共和国总统令规定的权限和根据1975年7月22日第382号法律的实施规范,应让与或授权行使的权限外,应当与国家行政机关合作,根据共同商定的方式和程序参加保护活动。地区依照同国家商定的计划参加保护和利用活动。拥有特殊地位的地区以及特论托省和波尔茨诺自治省仍保留他们的权限。

第三条 设立国家文化和环境财产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为保护涉及文化和环境财产的利益,就国家的一般或局部计划安排的手段发表意见,并就其实施发表意见;

(2)就行政机关拟定的有关文化和环境财产的国家计划发表意见;

(3)同部长一起审查由各中央局和中央学会拟定的年度活动报告和计划实施报告;

(4)根据部长的要求就一般的行政规范文件草案发表意见;

(5)就与文化和环境财产有关的一般性问题,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议草案以及其他交由部长处理的问题发表意见,也可根据地区和文化机构的要求,就上述问题发表意见;

(6)就法律或规章授权它过问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四条 国家文化和环境财产委员会,由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任主席。组成人员有:

(1)外交部、预算部、经济计划部、内政部、公共工程部、农业和森林部、公共教育部、工业部、商业部和手工业部的代表各一名,以及科研部主管办公室的代表一名;

(2)各地区的代表一名,西西里地区的代表一名,萨丁地区、奥斯塔地区、朱丽亚地区、犬托自治省和伯乍娜自治省的代表各一名,各省机关和地区机关在那些在保护和利用文化和环境财产方面具有特殊资格、取得特别称号或发挥了特殊作用的人员当中指定上述代表;

(3)18名大学教授,其中8名从事考古学、历史一艺术和建筑学专业,5名从事历史专业,5名从事文学和图书馆学专业,上述教授应分别从有关专业的大学教师当中选拔;

(4)18名行政机关的科技人员的代表;

(5)6名行政机关的其他人员的代表,其中3人依照为行政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方式选择,3人由全国具有较广泛代表性的工会联合会指定;

(6)10名市镇的代表,他们由意大利全国市镇联合会指定,3各省的代表,由意大利省联合会指定,当选的代表应当在保护和利用文化和环境财产方面具有特殊资格,取得特别称号或发挥特殊的作用;

(7)4名国家级专家,他们由部长选拔;

(8)两名宗教艺术的专家,他们由部长选择。

(3)项和(4)项列举的成员由各自的领导机关挑选,并按照部长确定的方式以部长令加以决定。该国家委员会的成员以部长令加以任命,任期4年;他们只能连任一届。选举产生的成员任期届满后,推选另一名成员替补。指定的成员任期届满后,应在30日内实行新的指定;在未作指定的情况下,部长以其命令做出指定,但由工会指定的成员除外。

第五条 国家委员会在其内部以多数票选举一名副主席;他制定一项内部规章;每年至少开会两次,或者根据部长的召集或至少1/3的成员提出的要求集会;国家行政机关、省机关和各地方机关的代表、文化机构的代表以及专家代表可以被召集讨论特殊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以部长令,在国家委员会中设立秘书办公室。

第六条 国家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行使《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活动,也不得担任从事上述活动的董事或者参加从事上述活动的董事会。

第七条 成立下列部门委员会,各委员会分别由8名成员组成并从第四条(2)、(3)、(4)、(6)、(7)、(8)项列举的成员中选拔:

(1)环境和建筑财产部门委员会;

(2)考古财产部门委员会;

(3)历史和艺术财产部门委员会;

(4)档案财产部门委员会;

(5)图书财产和文化机构部门委员会。

各委员会3在其内部以多数票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各委员会的组成,以部长令的方式确定。根据部长或各委员会主席的请求,对于共同关心的问题,为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地区会议拟定的计划,数个部门委员会可以召开联席会议。

第八条 上述部门委员会根据国家委员会提出的一般性方针开展下列工作:

(1)就自己的管辖领域提出年度计划或数年的计划,或者确定工作的目标;

(2)协调工作的方法和标准;

(3)就采购和有关工作发表意见。部长可以以其命令确定范围、限度和方针,在做出决定前应听取国家委员会的意见;

(4)就部长向其提出的问题发表意见;

(5)可以要求部机关将具有特殊意义的问题提交给它们;

(6)就法律和实施细则授权它们解决的问题做出决定。

第九条 为确定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职责范围,根据1974年12月14日第657号法令第三条(经1975年1月29日第5号法律修改)调整的机构,根据以下各条的规定加以安置。

第十条 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中央行政机关划分为下列中央局:

(1)环境、建筑、考古、艺术和历史财产中央局;

(2)档案财产中央局;

(3)图书财产和文化机构中央局;

(4)一般事务和人事总局,它由一名总负责人领导。

在上述总局中设立研究室。上述中央局协调下属机构和中央学会的活动;为国家委员会和各部门委员会的工作做必要的准备;执行部长的决定。在听取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以部长令确定第一款(1)项至(4)项列举的各局的内部划分及其权限。第一款(1)项至(4)项列举的中央局由一名总负责人领导,该负责人为相应的部门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第十一条 部的行政委员会和纪律委员会根据现行规范设立并行使现行规范规定的职能。1974年12月14日第657号法律第四条第三款在经1975年1月 29日第5号法律修改后,继续适用。

第十二条 对中央学会作下列调整:

(1)设立目录和档案材料中央学会;

(2)设立意大利图书馆统一目录和图书目录学情报中央学会;

(3)设立图书修补中央学会;

(4)设立修复中央学会。

上述中央学会拥有行政自主权,对于涉及有关活动和职能的经费拥有独立的财会权,但人事上的费用除外。它负责同所属机关进行业务联系;必要时协调共同的科研计划、编目计划和保管计划;同意大利的和国际的研究机构建立联系。各学会的内部制度应由部长在听取主管部门委员会意见后加以确定,它应包括一个或数个研究实验室和一个办公室。

第十三条 目录和档案材料中央学会负责对具有考古、历史一艺术和环境价值的财产进行编目和材料收集,这方面的工作尤其包括:

(1)制定总的编目计划,并确定有关的方法;

(2)推动和协调编目和材料收集的实施活动,并负责统一工作方法;

(3)建立并经营上述文化财产的总目录;

(4)编辑与以上各项活动有关的出版物;

(5)负责同外国的公共和私人机构的关系,以及同对文化财产的编目和材料收集工作感兴趣的国际机构的联系。

第十四条 撤销国家照相摄影室。有关的权限、人员、设备和技术材料均转到目录和档案材料中央学会。在颁布第二十一条最后一款列举的实施细则之前,国家照相摄影室的现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范依然有效。

第十五条 意大利图书馆统一目录和图书目录学信息中央学会履行有关在公共图书馆对图书财产进行编目和材料收集方面的职能,并负责下列工作:

(1)推动和协调图书编目和资料收集的活动,并统一其工作方法;

(2)公布并负责销售意大利图书馆的统一图书目录;

(3)提供图书信息,告知在那些图书馆和收藏品中可以找到读者所感兴趣的出版物、手稿或文件;

(4)同外国的公共或私人图书目录学机构建立联系,并同在本领域开展活动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

1951年2月7日第82号法律规定的国家统一目录和图书目录学信息中心予以撤销,有关的权限转到上述中央学会。有关的债权和债务的法律关系以及财产转移到文化和环境财产部,上述关系的转移依照第二十一条最后一款列举的实施细则实行。为确立一个符合部颁令的、协调一致的图书目录学体系,在听取主管的部门委员会意见后,将调整佛罗伦萨和罗马的中央国家图书馆与意大利图书馆统一目录和图书目录学信息中央学会的关系。

第十六条 图书修补中央学会行使有关图书材料修复方面的职能,尤其负责开展下列活动:

(1)研究图书生产的程序,图书变质的性质、根源和发生;

(2)制定预防措施和在特殊情况下的斗争措施,以及图书保存中的预防工作和补救工作;

(3)为了研究的目的并采用试验的方法修复图书材料,尤其是那些稀少和珍贵的图书材料;

(4)负责对行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殊的修复教学活动,为国家和各省管理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办培训班。

根据第十二条建立的试验室行使1940年9月16日第1444号谕令第三条列举的职能。

第十七条 有关国家档案资料复制、装订和修复学会的现行规定以及该学会的权限仍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修复中央学会履行为开展保护活动而进行的科学研究职能,维护并修复据有考古学和历史一艺术价值的文化财产,尤其开展下列活动:

(1)就各种环境、自然和偶然因素对腐蚀过程所产生的影响以及预防和杜绝腐蚀现象的措施开展系统的调查活动;

(2)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以制定有关保护和修复方面的技术规范和具体规定;

(3)向部所属机构和各地区提供咨询意见以及科技服务;

(4)负责对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修复方面的教学活动,为国家和省的管理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办培训班;

(5)进行特别复杂的修复活动或符合研究和教学需要的修复活动。

第十九条 各中央学会由各自的管理委员会领导,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学会的主任,任主席;

(2)试验室的主任和行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

(3)两名分别属于文化和环境财产部和国库部的领导级官员;

(4)两名在学会中供职的工作人员代表,上述代表由工作人员根据部长令确定的方式选举产生,并应先听取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当颁布新的关于行政委员会选举的规范之后,则依该规范选举代表。秘书的职责由各学会行政办公室的一名职员行使。

(3)项和(4)列举的成员以及秘书,通过部长令加以任命,任期4年并且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前条列举的委员会负责经管分配给学会的钱款,包括由外国提供的钱款,该委员会每年在3月31日之前拟定预算,部长在10月31日之前批准该预算。委员会还负责在4月30日前向文化和环境财产部提交上述经管活动的帐目,并附送一切有关经费的证明材料。上述帐目由文化和环境财产部中设立的中央财务处和审计法院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为拟定第而是条规定的预算和帐目,适用国家预算制度中现行的收支分类标准。为开展工作并为取得财产和向机构实行供应和给付,授权上述经管委员会行使1972年6月30日第748号共和国总统令第七条(5)、(6)、(7)项和第(8)项列举的权力以及批准支付已生效单据的权力,不问单据的款额。根据部长的建议,经与国库部部长协商,并在听取国务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可以采用经共和国总统令批准的条例颁布有关行

政财会制度和出纳工作的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经费预算栏中,逐年登记应向各学会分配的款项,上述款项分配应当根据国家预算批准法加以确定。对上述栏目的经费,适用1923年11月18日第2440号谕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花岗岩加工厂、民间艺术和传统博物馆、国家东方艺术博物馆的现行规范仍保持不变。

第二十四条 设立在都灵的古埃及博物馆管理局和设立在罗马的史前学和人种学博物馆管理局以及现代艺术国家画廊管理局,在未制定新的关于文化财产的法律之前,仍保留现行规范赋予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中央档案馆制度的现行规范仍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中,现存的办公室和服务部门仍保持现状,但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1973年5月14日总理令制定的有关服务机构和办公室的规范,在该机构和办公室根据1974年12月14日第657号法令迁移到文化和环境财产部后,仍继续有效。国家唱片收藏办公室转归图书财产和文化机构中央局领导。撤销1939年2月2日第467号法律第三条规定的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转归图书财产和文化机构部门委员会行使。有关出版领域的办公室划归研究室领导。

第二十八条 根据1969年12月22日第1010号法律第四条设立的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2名级别不低于一级领导的文化和环境财产部官员,其中一名应当是目录学专家;4名分别由外交部、公共教育部、国库部和对外贸易部指派的官员;10名由部长调选的专家,其中5人应分别由出版者联合会、书商联合会、音乐作品出版者联合会、作家联合会和刻印业联合会推荐。上述委员会由部长任主席,或者根据部长的委托,由国务秘书任主席。该委员会的秘书由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一名不低于处级的官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在罗马设立国家刻印协会,它的任务是保护、收集和传播关于刻版和照相生产方面的财产。国家印刷研究室和国家铜版印刷术研究室编入该协会。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经与国库部部长协商并听取国家文化和环境财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部长令确定上述文化财产机构的内部制度并调整其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现行立法,下列机构是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从属机构:

(1)考古管理局;

(2)艺术和历史文化财产管理局;

(3)环境和建筑财产管理局;

(4)档案管理局;

(5)国家档案馆;

国立公共图书馆也是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所属机构。上述机构(包括混合管理局)的数目和驻地保持不变。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在听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可以根据1961年12月7日第1264号法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其命令修改辖区范围和驻地。

第三十一条 考古管理局负责保护考古财产和发掘工作。除有关考古管理局权限的规定外,在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及以后的修改规定保持其效力期间,环境和艺术财产管理局仍负责保护本法令规定的文化财产,包括由建筑物、别墅,不动产群体构成的财产。对于处于上述财产内部的具有可动物性质的艺术品,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在听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公室负责人意见后确定其管辖权。对于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及其后来的修改规定列举的文化财产,由环境和建筑财产管理局负责环境保护。环境和建筑财产管理局还负责保护1939年6月29日第1497号法律及其后来的修改规定列举的财产,以及由特别法列举的财产。在城市建设规划以及上述财产的保护和利用方面,上述管理局应同地区和市镇的行政机关保持联系。档案管理局负责对公共机构的档案和具有历史价值的档案实行监管和保护,无论这些档案的所有主、占有者和持有者,根据1963年7月30日第1409号共和国总统令的规定,是否属于私人。1939年6月29日第1497号法律规定的省委员会,由环境和建筑财产管理局、考古财产保护人和两名专家(其中一人由地区指定)组成。该委员会由文化和财产部部长以命令加以任命,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4年。该委员会根据需要召集矿业方面的专家或国家森林部队的代

表商讨对有关物品和地点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为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驻各地区的机构任命的负责人在最年长的办公室负责人驻地举行会议,每年不少于4次集会,以便相互通报各自权限活动的情况和建议并在各部门之间协调有关的活动。那些其权限对于协调行政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的其他从属机构的代表也应被邀请参加会议,共同商讨文化和环境财产的某一特殊领域的问题。由主管地区机构指派的地区代表也应被邀请参加会议。会议的结果和建议是各机构拟定工作计划的基础,并应提交主管有关事项的部门委员会审查。有关举行会议的规范由部长以命令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在第十二、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列举的各机构中建立学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局领导任主席,在局领导受阻或缺席的情况下,由级别最高的官员任主席。领导级官员为该委员会的成员;该委员会还包括领导行政办公室的官员,以及由其余人员中选拔的3?7名代表。该委员会就组织结构、服务工作的开展、人员的最佳利用,以及其他由学会负责人提交其考虑的问题发表意见。有关学会委员会的组成、召集和工作的方式由部长确定;部长还为选举上述代表确定有关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从属于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各从属机构(及第十二、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和第三十条列举的机构)中,设立一个行政办公室,具有行政领导级别的官员任该办公室的负责人。

第35?41条 [略]

第四十二条 1975年3月1日第44号法律第十二条列举的人员可以编入本命令附表Ⅲ,3和附表V列举的工人序列。在进行上述编入时,不考虑现行规范有关年龄的限制性规定,并且应依照1975年3月1日第44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标准和程序。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私人谈判契约,至少已连续3年在文化和环境财产部所属学会中提供劳务的人,如果正在致力于对技术设备的维护和操作,或正在从事装订和修复工作,或者正在进行高级工人或专业工人的工作,并且已列入附表v列举的工人序列;可以要求被正式编入该序列,只要存在可支配的名额并且具备规定的条件,但不受年龄的限制。编入名册需获得有关学会领导的同意,并通过表现为谈话测试的考试和有关工作的实际考核。要求编入名册的申请,应附有所属机构的证明书和有关工作关系的财务文件,它们应当自本法律生效后60日内提出。

第四十四条 将第三十九条列举的人员编入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组织名册,应根据本法令所附表进行,在任何情况下保留在原名册中已获得的经济地位。有关资历待遇,适用1957年5月3日第686号共和国总统令第十五条中的规定。上述编入名册以部长令的形式决定。

第四十五条 部长在听取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在招考告示中确定需聘用专家、实验室工作人员、修复人员、辅助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专业,应当特别提到有关学会工作的特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本命令附表Ⅱ, 1、 2列举的职员可以参加1970年12月28日第1077号共和国总统令第十六条规定的考试,只要他们具有秘书长、会计师、主秘书或主会计的资格并且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本法令附表Ⅳ,2列举的看管长的名额,1/5通过比较评分的方式分配,4/5通过绝对分排列的方式分配,录用人员应是实际履行过8年看管长职责并且参加过职业技术培训的看管员和夜间警卫人员。因比较性评分而被提拔的职员,在录用时优先于根据绝对分排列而提拔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除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由特殊的立法规范规定的在古文化财产和艺术品以及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中存在的特殊编制保持不变。

第四十九条 根据1967年12月22日第1213号法律的规定,长期在文化和环境财产部提供编外服务的教师仍保持原有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待遇。为履行有关预防火灾和在保护文化和环境财产方面可能遇到的危险的研究任务,文化和环境财产部可以安排国家消防部队的一名官员为自己工作。该官员的身份不低于高级领导级并应根据1957年1月10日第3号共和国总统令批准的《关于国家民事职员地位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列为编外人员。

第五十条 根据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的建议,经同国库部部长协商,在听取国家文化和环境财产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共和国总统令的形式颁布关于调整考试、招考委员会的组成、所要求的特别研究题目等问题的实施细则。在颁布上述实施细则之前,招考活动继续依照现行规范进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在听取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在本法令附表规定的组织编制限度内确定应向国家文化和环境财产委员会常务秘书处、各中央学会、各管理局和其他附属机构配备的人员限额。应根据工作职能需求的变化,依照同样的程序对人员限额进行定期的修改。

第五十二条 1975年3月1日第44号法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扩展适用于文化和环境财产部的一切下属机构

第五十三条 1975年3月1日第44号法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规定适用于本法令附表所列编制中人员的录用。

第三章 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

第五十四条 在行政委员会的职权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现行规范为文化财产和艺术品最高委员会、学院和图书馆最高委员会和档案最高委员会规定的权限转归文化和环境财产国家委员会及有关的部门委员会行使,1963年9月30日第1409号共和国总统令第九条A项规定的权限除外,该权限转归文化和环境财产部行政委员会行使。在文化和环境财产国家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依照本法令建立之前,前款列举的机构仍按照以前的构成行使其权限。

第五十五条 本法令生效时仍在进行的行政程序由依照本法令拥有管辖权的机构完成,但根据1923年11月18日第2440号谕令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已意味着做出保证的行政程序除外。在1976年财政年度期间,对于行政行为和经费的管辖权由根据本法令指定的负责人行使,不问该财政年度的经费预算的构成情况。

第五十六条 编入文化和环境财产部名册的人员,在1978年12月31日前,可根据晋升高级职务的申请享受对现行规定所要求的工作年限裁减一半的照顾。以在原行政机构享受过该照顾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此种照顾。

第五十七条 在首次适用本法令时,属于附表所列领导级别的人员,如果在本法令生效时担任助理保护人、助理图书馆馆长、助理主任保护人、助理处长等职务,自1976年1月1日起分别获得保护人、图书馆馆长、主任保护人或处长的职务,但应先通过为上述职务举行的考试。在1977年6月30日前可支配的第一负责人的名额将授予领导级职员。对于以上各款未规定的情况,适用1972年6月30日第748号共和国总统令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原行政机关担任会计领导职务的职员列入附表Ⅰ,1中列举的行政领导名册之中,并根据担任领导职务的年限取得相应的职务。

第五十九条 属于1971年3月2日内阁总理规定的名册中的国家摄影室职员分别列入助理图书馆馆员和助理影片编导员的名册以及本法令附表Ⅱ,3和Ⅲ所列举的技术人员名册。

第六十条 属于文化财产和艺术品管理局专家和图书补救学会以及修复实验室的化学家、物理学家、生物学家和技术人员的职员分别列入本法令附表Ⅰ,7列举的专家名册。上述附表列举的人员相当于二级教育学会的教师身份,享受同样的法律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六十一条 1971年3月31日第28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表C列举的高级助理人员取得本法令附表Ⅲ,3中列举的高级技术工作者的职称。上述附表C列举的助理人员,如果任职已超过10年,则取得享受一级薪金的主技术工作者的称号,或者在达到规定的任职年限后取得相应薪金级别的技术工作者称号。处于其他薪金级别的助理人员取得工作人员的身份。

第六十二条 根据1972年10月13日部颁令(公布在1973年5月30日第139号《官方公报》中)的规定,属于国家档案馆摄影工作人员的职员取得本法令附表Ⅲ,3中列举的相应职称。

第六十三条 根据1971年3月31日第28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表C的规定,属于图书财产和国立公共图书馆管理局在编司机的职员,取得本法令附表v列举的工人身份。

第六十四条 除前条规定外,在最初适用本法令时,根据1971年3月31日第28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表B中的规定属于文化财产和艺术品保管员或夜间警卫的人员,根据下列方式列入附表IV,2列举的编制:服务年限低于两年的人员列入享受一级薪金的保管员和夜间警卫的编制;服务年限超过两年的人员列入享受二级薪金的编制;服务年限超过6年的人员列入享受三级薪金的编制;服务年限超过8年的人员列入享受一级薪金的看管长编制;服务年限超过13年的人员列入享受二级薪金的看管长编制。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应在本法令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列入附表IV,2列举的编制;对下列人员依照以上各条指出的规范做出决定:

(1)根据1971年3月31日第28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表B的规定属于文化财产和艺术品辅助工作办公室的职员;

(2)根据1971年3月31日第28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表C的规定属于图书财产和国立公共图书馆管理局助理工作人员的职员;

(3)根据1971年1月22日部颁令(公布在1971年8月26日第206号《官方公报》中)的规定属于国家图书馆辅助工作办公室的职员;

(4)根据1974年12月14日第657号法令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处于指挥地位的职员;

(5)根据1971年3月2日部长会议主席令的规定属于国家唱片收藏辅助工作办公室的职员。工作年限不满6年的职员列入看管和夜间警卫职员的第一薪金等级。上述列入以具备担任保管和夜间警卫工作所要求的条件为前提。以上各款列举的人员如果未享受前条规定的列入编制,则列入附表IV,1列举的序列,并保持已获得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

第六十六条 根据1971年3月31日第283号共和国总统令附表B的规定,属于文化财产和艺术品工作人员的编制内的职员,如果在1975年3月1日仍在行使警戒职务,则可列入附表IV,2列举的保管和夜间警卫序列,为此,当事人应自本法令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上述列入以具备担任保管和夜间警卫工作所要求的条件为前提。

第六十七条 属于文化财产和艺术品工作秘书序列的人员,属于国家档案馆和总统府档案馆(情报和文学财产中心第一处)工作秘书序列职员,自本法令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可以要求列入附表Ⅱ,3列举的名册之中。在实行上述列入之前,应取得行政委员会的同意。被列入编制的人员根据各自的工作年限在表册中排列顺序。

第六十八条 在实行以上各条规定的列入编制之后,根据在1975年3月1日前签定的一般协议而由地方机构接纳并在国家博物馆和画廊担任看管和警戒任务的人员,如果在本法令生效时,已至少从事过3个月的优秀工作,可依其申请被列入附表IV,2列举的名册。上述申请应当自本法令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根据有关人员所在机构领导的赞同意见,并根据面试所取得的合格成绩,以命令决定实行上述列入名册。

第69?77条 〔略〕

第七十八条 1965年8月4日第1027号法律第三条由下列条款替代:“为获得任命,优胜者应在考试期间从内政部取得对1923年12月31日第3164号谕令规定的公安人员身份的承认。在无此项承认的情况下考试被视为以不及格而告终。为此目的,文化和环境财产部应自优胜者担任工作之日起的10日内为其向内政部要求对上述身份的承认。如果在考试阶段结束前,内政部未通知自己的决定,该阶段延长到通知上述决定之时止。”

第七十九条 本法令自1976年1月1日起生效。为实施本法令估计在1976年财政年度需650亿里拉的经费,为筹措该费用,相应缩减国库部为该年度制定的预算6856栏中的经费。国库部部长可以以自己的命令对预算做必要的修改。本法令在加盖国家印玺后将收入《意大利共和国法律和法令官方汇编》。任何人均有义务遵守该法令并维护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