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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际公约
发文时间:1950-5-30
生效日期:1950-5-30
日本还没有加入任何有关的国际公约,也没有批准国际公约在本国生效。
相关的国家立法 文化财产保护法(第214号法案,1950年5月30日通过,1975年7月1日修订)。
1950年5月30日法律的立法目的与1975年7月的修正案一样都是为了保持日本人民的文化财富并运用它们加深对人类文化的理解和认识。该法关于文化财产的定义涵义极其宽泛。事实上,这一定义不仅包括有形的文化财产,也包括无形的文化财产,诸如技艺和技能以及其他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文化财产和维持文化遗产的传统工艺等。
“有形文化财产”是指建筑物、图片、雕塑品、实用美术品、手迹、经典著作、古文献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历史、艺术价值的文化产品。衣、食、住的方式和习惯、职业习惯、宗教信仰、节日等的习俗以及服饰、器具、房屋及本法所包括的其他物品对于理解日本人民的生活变迁都是至关重要的,它们被称之为“民族文化财产”。
文部大臣有权决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使用,他可以把文化财产命名为“重要文化财产。”
重要文化财产中的一些财产具有相当高的价值,是“无敌财富”,它们可以被指定为国家财富。文部大臣也可以把民族文化财产命名为“重要的民族文化财产。”
对不同的文化财产给予不同的保护。重要文化财产和国家财富的所有人,应按本法的规定、文部省的命令,以及后者的其他指令和文化厅的指示保护好自己的物品。
重要文化财产和国家财富的维修和重建应经文部大臣批准。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形,进行这项工作是有道理的,国家可以负担维修和重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文化厅长官应负责指导和监督这项工作。重要文化财产或国家财富的所有人应允许公众参观或游览这些文化财产。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出口重要文化财产和国家财富。持有特别许可证可以出口其他类别的文化财产。
任何人意欲进行考古发掘,至少应在发掘之日前的30日通知文化厅长官,该长官可以禁止其发掘,也可以规定发掘的方法。
所有权的概念、制度以及使用受保护文化财产的条件
定义(概念)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文化财产的概念
第二条 “文化财产”在本法中是指:
1.建筑物、图片、雕塑品、实用美术品、手迹、经典著作、古文献及其他在日本或对日本具有极高历史价值并有艺术价值的有形文化产品(包括土地和其他物品,他们组合在一起就具有此种价值)、考古标本及其他具有相当高科学价值的历史材料(本法称为“有形文化财产”);
2.运用于戏剧、音乐、实用美术品上的技艺和技能以及其他无形产品。它们在日本或对日本都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并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本法称为“无形文化财产”);
3.衣、食、住的方式和习惯、职业习惯、宗教信仰、节日等习俗,民间游艺、服饰、器具、房屋及其他使用过的物品,它们对于理解日本人民生活方式的变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法称作为“民族文化财产”);
4.岩层山、古墓、宫殿、要塞、城堡、雄伟的居所及其他在日本或对日本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并有或单有科学价值的景点、花园、桥梁、峡谷、海岸、山峦,及其他从艺术的眼光或欣赏的眼光看在日本或对日本具有较高价值的优美风景点;动物(包括它们的窝、饲养场所以及它的避暑地和避寒地)、植物(包括它们的生长地)、地貌和矿物质(包括可见的自然现象的地表),它们在日本或对日本都具有较高的科学价值(本法称作为“遗迹”)。
所有权制度和使用受保护文化财产的条件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对包括所有人在内的有关人士的态度
第四条 3.在执行本法时,日本政府和地方政府应尊重有关人士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保护的范围 清单、登记、列表、公告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三章 有形文化财产
第一部分 重要文化财产①(①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出现的术语“重要文化财产”(除第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之外,还包括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段(4)、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段(1)、第八十五、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应理解为包括国家财富。
第一分部 命名
命 名
第二十七条 文部大臣可以将有形文化财产中的重要部分命名为重要文化财产。
2.文部大臣可以将重要文化财产中的重要部分命名为国家财富。从世界文化的角度看,他们具有极其高的价值。它们是国家的无敌财富。
命名证书的预告、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前面条款的规定,命名应在政府公报上预告,并公布因此给予国家财富和有关的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的通知。
2.根据前面条款的规定,命名从按前条规定在政府公报上预告之日起生效。但是,对国家财富或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的生效日期应从本段规定的通知送达所有人时起计算。
3.根据前面条款的规定,命名生效之后,文部大臣应发给国家财富或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一份命名证书。
4.命名证书的名称及与该证书有关的重要事宜应根据文部大臣的命令决定。
5.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其财产被重新命名为国家财富的,从他收到新的命名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将原命名证书退还文部大臣。
撤 销
第二十九条 如果国家财富或重要文化财产失去其原有的价值,或如果有其他特殊理由,文部大臣可以撤销此种国家财富或重要文化财产的命名证书。
根据上述规定,撤销命名亦应在政府公报上预告并公布。
撤销命名,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当所有人收到了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他应在30日内将原命名证书退还文部大臣。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已撤销国家财富的命名,但没有撤销其作为重要文化财产的命名,文部大臣应立即发给该所有人一份文化财产命名证书。
第一章 民族文化财产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概念和重要的无形民族文化财产的概念
第十六五十条 文部大臣可以将有形的民族文化财产中特别重要部分的名称命名为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将无形的民族文化财产中的特别重要部分的名称命名为重要的无形民族文化财产。命名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依修正案的规定。
有形民族文化财产命名的撤销和重要的无形民族文化财产命名的撤销
第五十六十一条 如果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或重要的无形民族文化财产失去其原有价值,或者如果有其他特殊的理由,文部大臣可以撤销此种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或重要的无形民族文化财产的命名。
在前段和第二十九条第二四段的情况下,撤销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命名的,依修正案。
第五章 用于保持文化财产的传统工艺的保护
传统保护工艺等的命名
第八十三七条 文部大臣可以将那些对于保护文化财产至关重要的传统技术和工艺命名为传统保护工艺并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它们。
命名前,文部大臣应确认传统工艺的持有人或与传统保护工艺有关的其他人,他们代表此种工艺的最高水准。文部大臣如果需要,还应确认有关组织(包括法人,它们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此种工艺。它们拥有根据自己的章程设立的代表或管理人员。下同)。
根据上款的规定,特别命名的传统保护工艺的确认,既包括对此种工艺的持有人的确认,也包括对此种工艺的保护组织的确认。
命名或确认,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命名等的撤销
第八十三八条 不再需要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已命名的传统保护工艺或者有其他特殊的理由,文部大臣可以撤销此种命名。
如果确信传统工艺的持有人因精神上或身体上的原因不适合继续保留此种资格,或者如果确信这类保护组织不适合继续保留此种权利,或者有其他特殊的原因,文部大臣应分别撤销对他们作为持有人或保护组织的确认。
在前两款情况下,撤销命名的,依修正案。
如果确认是针对传统工艺的持有人,他们已全部死亡;或者如果是针对保护组织,他们已被解散(包括权力消灭,下同),或者此类确认既是针对传统工艺的持有人又是针对保护组织,而且他们(它们)已全部死亡或被解散,在这种情况下,传统保护工艺的命名应理解为已被撤销。文部大臣应将此事实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布。
所有人,占有人或控制人以及有关当局的权利与义务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三章 有形文化财产
第一部分 重要文化财产
第二分部 保护
关于保护方法的指示
第三十条 文化厅长官可以向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发布必要的保护性指示。
所有人的保护责任及保护人
第三十一条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应按照本法的规定和文部省的法令以及文化厅长官的指示保护其所有的文化财产。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有特殊理由,可以委托适当的人保护其财产(这种人在本部分及第六章被称为“保护人”)。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根据前款的规定指定保护人之后,应在20天之内向文化厅长官书面汇报根据文部省的法令指定的事情,并与保护人一道在报告上签名。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保护人的义务被解除的情形。
前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出现后,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所有人或保护人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当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变更之后,新的所有人应在20天内根据文部省法令,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告文化厅长官。并附上授予前所有人的命名证书。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应根据文部省法令在保护人变更之后的20天内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告文化厅长官,并与新指定的保护人在报告上一起签名。在这种情况下,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人改换名字、头衔或地址之后,应根据文部省法令在20天之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文化厅长官。所有人的名字、头衔、住址已变更的,应在报告之后附上原命名证书副本。
保护组织的保护
第三十二二条 如果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很显然,所有人或保护人的保护是极其困难的或不适当的,文化厅长官可以指定当地的一个适当的公共部门或其他合适的法人负责此种文化财产的必要的保护工作(包括根据保护的需要对有关设施、装备及其他物体的看护,对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的保护等)。
为了便于指定,文化厅长官应事先征得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包括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或占有人以及将被指定的当地公共部门或其他法人的同意。
指定保护组织之后,应将此情况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同时亦应公布因此而给予所有人、占有人、当地公共部门或其他法人的通知。
指定保护人的,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抵触、回避被指定的公共部门或其他法人(即“保护组织”)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保护组织。
第三十二三条 如果前条第一款所提出的理由已不复存在或有其他特殊的理由,文化厅长官应撤销对保护组织的任命。
撤销任命,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四条 保护组织执行任务所需的经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由该组织自行解决。
尽管关于保护经费前款已作规定,但所需经费仍可由所有人支出一部分。但保护组织与所有人必须达成共识,而且后者同意支付的部分也仅限于前者保护行为所需的范围之内。
毁灭、损坏等
第三十三条 重要文化财产全部或部分被毁灭、损坏,或者发现其已遗失或被盗的,其所有人(或保护人、保护组织,如果有的话),应根据文部省的法令,在知情后10日内将此情况书面报告文化厅长官。
位 移
第三十四条 移动重要文化财产的位置时,其所有人(或保护人、保护组织,如果有的话)应根据文部省的法令,至少在移动前的20日内书面报告文化厅长官,并附上其命名证书。但是,如果根据文部省的法令进行移动,就完全不必事先再向文化厅长官报告或附命名文件,所有人或其他相关的人只需事后根据文部省的法令编制一个报告就可以。
第三分部 保护
修 理
第三十四二条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应对自己所有的文化财产进行修补。如果已指明保护组织,应由保护组织进行这项工作。
保护组织的修理
第三十四三条 如果保护组织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对重要文化财产进行修补,应事先听取该财产所有人(所有人下落不明的除外)或占有人关于修补方法和修补时间的意见。
修补是由保护组织进行的,其规定依修正案。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保护
第五十六十二条 对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保护,依本法的修正案。
保护或修理的财政援助
第三十五条 如果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保护组织无力负担其保护或修理的巨额开支,或存在着其他特殊情况,政府可以给予该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适当的经济援助。
如果政府同意对所有人或保护组织提供援助,文化厅长官可以以此为条件给予保护或修理工作以必要的指导。
如果政府同意向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的保护或修理工作提供援助,文化厅长官可以在必要时指导并监督其修理和保护工作。
保护的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重要文化财产由于由不适当的人看管,或保护的方法不适当,致使文化财产存在着毁灭、损坏或被盗的危险,他可以命令或指示该财产的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诸如指定或变换保护人、改进保护措施、增添防火设施或其他设施等。
因执行上述命令或指示而采取的防范措施所需的经费,应根据文部省的法令,全部或部分由国家财政支付。
经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财政支付的,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修理的命令或指示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国家财富被损坏,文化厅长官亦认为需要加以修理,为更好地保护他们,他可以命令或指示该财产的所有人或相关的保护组织进行修理。
如果是重要的文化财产而不是国家财富被损坏,文化厅长官亦认为需要加以修理,为更好地保护他们,他可以指示该财产的所有人或相关的保护组织进行修理。
根据文化厅长官的命令或指示进行修理所需的经费,应根据文部省的法令,部分或全部由国家财政支付。
按前款规定,经费的部分或全部是由国家财政支出的,其修理工作依修正案的规定。
由文化厅长官执行的国家文化财富等的修理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文化厅长官本人可以修理国家财富,或采取保护措施,以防其毁灭、损坏或被盗。
(1)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不执行前两条的规定的;
(2)如果国家财富受到损坏或有毁灭、损坏、被盗的危险,而其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没有进行修理或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
如果文化厅长官打算根据前段的规定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他应预先向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发一封信,陈述要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的名称、修理或防范措施的内容、进行工作的时间及其他内容,并同时通知占有人。
第三十九条 文化厅长官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应从文化厅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负责实施修理工作或实施保护措施以及对相关国家财富进行保护。
被指定为负责人的人,在进行修理工作或采取保护措施时,应随身携带身份证,以表示他们是在执行有关部门的命令,同时亦应适当尊重该部门的合理建议。
修理或采取保护措施时,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修理或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
文化厅长官,根据文部省的法令,可以让所有人(保护组织,如果有的话)承担部分费用,但是,这种规定仅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即(1)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需要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直接原因在于其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2)所有人或保护组织有能力负担部分费用。
根据前款的规定支出经费的,依代理行政执行法(1948年第43号法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补偿修理人或采取保护措施的人因一般意外事故而支出的费用。
补偿金的数额由文化厅长官确定。
如果对补偿金的数额不满意,受补偿人可以起诉要求增加。但是,起诉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否则,受补偿人无权再行起诉。
提起诉讼之后,国家就成为本案被告。
为保护重要文化财产,国家以财政援助等方式给予重要文化财产转让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如果国家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情况下已拨特别款项或在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情况下,支出修理费和保护费(统称为修理费),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他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统称为“所有人”,包括第二顺序及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却在修理之后转让此重要文化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应按照文部省的法令,补偿国家支出的或拨出的除由所有人支出的修理费之外的全部款项(统称为“补偿额”)。
改变存在状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如果打算改变重要文化财产的存在状态,或为影响其保护的行为,应获得文化厅长官的许可;但此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即:此种改变其存在状态的行为仅仅是一种保护措施或仅仅是在发生不可预见的灾害的情况下的一种应急措施,此种行为的后果对保护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
前款所指的保护措施的限度依文部省的法令。
准许改变其存在状态的,文化厅长官可以规定改变其存在状态的条件和为影响其保护的行为的条件。
如果行为人获得许可,但又不遵守许可规定的条件,文化厅长官可以命令终止其改变行为或影响行为,或撤销许可。
国家应补偿行为人因未获许可或因附条件的许可所遭受的一般意外损坏的损失。
前款情况,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修理报告等
第四十三二条 如果重要文化财产需要修理,其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应根据文部省的法令,至少在开工之日起30天内将此情况报告文化厅长官。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根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申请许可;
(2)文部省法令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重要文化财产需要保护,他可以对修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劝告。
售卖给国家的物品的报价
第四十六条 希望转让重要文化财产的人,应事先向文化厅长官书面提出此物品卖给国家的售价,并指出受让人的姓名,该物品的估价(该价值应以货币计算),以及文部省法令规定的其他事情。但如果文化厅长官在特殊情况下批准将此财产售卖给受让人,上列规定不再适用。
如果文化厅长官在收到报价后30日内通知所有人,国家将买下此重要文化财产,双方当事人应签定一份包括双方商定的估价价格条款在内的买卖合同。
发价之后,在前款规定的期限(30日)内(或至30日内文化厅长官通知转让人国家将不购买该项财产时止),不应转让该项财产。
由保护组织购买的专项拨款
第四十六二条 如果当地公共部门或其他法人(保护组织),为更好地保护,购买由其保护的重要文化财产的(仅限于建筑物,其他土地上的固定物、及土地固定物与其结合即成为所说的重要文化财产),而且该项财产确实需要保护,国家可以拨给购买人全部或部分专项购买款。
前款情况,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保护、修理、技术指导的委托
第四十七条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如果有的话)可以委托文化厅长官根据该长官决定的条件保护(不包括任命的保护组织的情况)、修理重要文化财产。
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重要文化财产需要保护,他可以告知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如果有的话),向他提出条件,委托该长官保护(不包括任命保护组织的情况)、修理该项财产。
在前两段情况下,文化厅长官受委托保护或修理该项重要文化财产的,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文部省的法令,请求文化厅长官对于重要文化财产的保护或修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分部 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七二条 重要文化财产对公众开放应由其所有人实施。但是,如果已指定保护组织,该财产的开放应由该组织实施。
虽然前款作这样的规定,但是,根据本法的规定,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人和保护组织欲对游人开放重要文化财产,仍应征得其所有人或保护组织的同意。
文化厅长官要求对公众的开放
第四十八条 文化厅长官可以通知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如果有的话),在该长官的管理下,一年内在国家博物馆或其他场所向游人展示该财产。
文化厅长官可以命令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如果已任命的话)在该长官的管理下,一年内在国家博物馆或其他场所向游人展示该财产。如果该财产是由国家拨过专项保护费或修理费或者是由国家负担全部或部分保护费或修理费的话。
如果文化厅长官在前款情况下认为有必要,他可以延长一年以内的展期,但延长期不能连续超过5年。
在第二款或在前款情况下延长了展期,此命令一经发出,该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应按此命令展示它们。但是,如果文化厅长官通过阅读所有人或保护组织提交的说明,认为由于不可避免的一系列情况该财产无法展出的话,前半段的规定应无效。
除前四款规定的情况之外,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合适,可以根据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如果被指定的话)的建议,在该长官的管理下,在国家博物馆或其他场所向游人展出这些财产。
第四十九条 除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况之外,在前条情况下展出重要文化财产时,文化厅长官可以从国家博物馆的工作人员或文化厅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负责保护这些财产。
第五十条 在第四十八条情况下展出文化财产所需的经费,应按照文部省法令规定的标准由国家财政负担。
政府应按照文部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展出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一定的补偿。
所有人要求的开放
第五十一条 文化厅长官可以通知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向游人展出其财产。开放期不超过3个月。
文化厅长官可以命令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向公众开放其重要文化财产该财产的保护、维修或购买曾由国家支付所需的全部费用或进行过专项拨款。开放期不超过3个月。
前款情况下,有关事宜按本法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文化厅长官可以在重要文化财产开放期间就开放及保护等事宜给这些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必要的指示。
如果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不遵守文化厅长官发出的指示,该长官可以命令终止或中断该财产的开放。
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情况下,开放这些财产所需的经费,根据文部省的规定,可以全部或部分由国家财政负担。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之外,如果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或保护组织已经提请在国家财政负担所需经费的前提下开放这些文化财产;或者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合适,批准所有人的建议,根据文部省的规定国家财政可以负担所需经费的全部或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事宜按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二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况之外,如果有人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准备将重要文化财产从其存放地拿到另一地展出,这种情况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损失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 如果根据第四十八五十一条的规定,重要文化财产因展览或参观被毁坏,国家应给所有人以补偿。但是,如果损坏是由其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引起的,国家将不负责赔偿。
前款情况下,有关事宜应按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要求的开放
第五十三条 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和保护组织之外的其他人,在自己的管理下,在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展出此种财产,文化厅长官应批准其展出。但是,如果此种展览是由文化厅长官之外的其他机构或当地公共部门负责保护,而且是在博物馆或其他文化厅长官事先已经批准的其他类似的地方展出,展出人应向该长官提供一份报告。
如果批准其展出,文化厅长官应规定展览的必要条件和展出期间这些文化财产的必要保护条件。
获得许可的人不遵守这些条件,文化厅长官尽管已经批准其展出,但仍可命令终止这种展览。
第五分部 调查
为保护而进行的调查
第五十四条 文化厅长官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保护人或保护组织汇报该文化财产的保存状态、保护条件、维修条件以及保持其周围环境完整的条件等。
第五十五条 如果尽管其所有人等已向文化厅长官提供有关特别重要文化财产的有关情况,但该长官仍不能确信这些条件是否存在,并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证实,他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对这些条件进行调查,让他们进入该财产存在的地方,对该财产的存在状态及其保护、维修和保持其周围环境完整的条件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已经提请改变重要文化财产的存在状态或采取影响其存在状态行为的文化财产;
(2)重要文化财产是否已被损坏或是否已改变其存在状态或位置;
(3)重要文化财产有无毁灭、损坏或被盗的危险;
(4)在特殊情况下,是否需对国家财富或重要文化财产的质量进行重估。
如果需要进入上款规定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应随身携带其身份证,以表明自己是在执行有关部门的命令,并且要适当听取该部门的合理建议。
国家应补偿调查人因一般意外损伤所遭致的损失。
前款情况下,有关事宜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第六分部 综合条款
所有人变更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
第五十六条 如果变更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新的所有人将继受前所有人根据本法规定或文化厅长官的命令、通告或其他形式获得的权利与义务。
在前款情况下,前所有人在向新所有人移交重要文化财产时,应将命名证书一并移交给新所有人。
如果任命保护组织,或该组织已被撤销,有关事宜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但是,如果已任命保护组织,只应属于所有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保护组织无效。
第二部分 有形文化财产而不是重要文化财产技术指导
第五十六二条 有形文化财产而非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按照文部省的法令,请求文化厅长官给予此种文化财产在修理和保护方面的技术指导。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保护
第五十六三条 任何人意图改变特别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存在状态或出口它们,都至少应在此之前的20日内根据文部省的规定将此一情况报告文化厅长官。这种规定不适用于文部省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需要保护,他可以在该财产存在状态的改变及其出口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第五十六四条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保护依修正案的规定。
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对公众的开放
第五十六-十五条 如果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保护组织、当地政府或被指定为保护人的其他法人之外的人,打算在自己的保护下在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向公众展示此一文化财产,该人应根据文部省的法令至少在开放日前的30天将此一情况报告文化厅长官。
前款的具体规定,依修正案。
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保护性调查及所有人等变更后权利义务的继承
第五十六十七条 出于保护的目的对重要有形文化财产进行调查,或其所有人的变更,或其保护组织的指认和撤销等情况,依修正案的规定。
出口规则①(①参见5613转载的有关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出口的有关规定。)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三章 有形文化财产
第一部分 重要文化财产
第三分部 保护
出口禁止
第四十四条 任何重要文化财产都不得出口,但是,如果文化厅长官基于国际文化交流或其他特殊需要的考虑,可以批准其出口。
第三章 综合条款
第一百一十六二条 保护文化财产委员会应根据文化厅长官主持召开的协商会的精神以及重要艺术品保护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对出口许可、承认的撤销等事宜以及其他有关重要艺术品保持的重要事情进行临时调查和评议,并向该长官提出建议。
意外发现和考古发掘
发掘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四章 地下文化财产
发掘调查的报告、指示和命令
第五十七条 任何人为寻找埋藏于地下的文化财产进行发掘的,应根据文部省的有关规定,在发掘之日前30日内将此一情况书面报告文化厅长官。但本规定不适用于文部省法令有专门规定的情况。
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有必要对地下文化财产加以保护,他可以给已申请的发掘工作以必要的限制,要求报告人遵守这些条件;他也可以禁止发掘或命令终止或中断发掘。
为建设而发掘的报告和规定
第五十七二条 在工程建设中,如果要在已知的包含有地下文化财产的地点,诸如岩石山、古墓或其他地方(本文称为著名的古遗址或历史遗址)进行发掘;或者为调查地下文化财产之外的其他目的进行发掘的,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前款的“先于30日”应解释为“先于60日”)。
在前款的情况下,如果文化厅长官认为有必要对地下文化财产加以保护,有关事宜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国家机关进行发掘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七三条 如果国家机关、当地政府或由国家和当地政府根据内阁(本文统称为“国家机关”)法令设立的法人为前款第1段的目的打算发掘著名的考古或历史遗址,在这种情况下,前款第一段的规定应无效。但是,当有关的国家机关等机构制定一个发掘计划,他们应事先告知文化厅长官发掘的后果。
文化厅长官收到前段提及的通知后,如果认为为保护地下文化财产确有必要那样做,他可以通知该国家机关等,大致讲明后者在制定和执行该计划时应与其协商。
国家机关等机构在收到文化厅长官的通知后,应就发掘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等事宜与其协商。
文化厅长官收到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情况,而非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之后,他可以就实施发掘计划对地下文化财产的保护等事宜提出必要的建议。
在前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发掘的国家机关是部或厅的领导部门(在国家财产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称为有关部、厅的领导部门,1938年第37号法,下同),此种通知、协商或建议应由文部大臣提出。
考古遗迹或历史遗迹的公告
第五十七四条 国家和当地政府应利用有关的全部文件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使著名的考古遗迹或历史遗迹广为人知。
地方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国家应给予指导、建议或其他必要的帮助。
意外发现
遗迹发现的报告、终止命令等
第五十七五条 当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意外发现发掘物进而发现岩石山、村落遗址、古墓等重要遗址的,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调查中发现的情况之外,都应在不改变该遗址的原始状态的情况下,根据文部省的有关法令,立即将事实真相书面报告文化厅长官。但是,如果为防止特大灾害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发现人可以在紧急措施的正常范围之内,改变该遗迹的原始状态。
如果文化厅长官收到报告之后认为该物品是重要的,并且认为为保护它们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他可以命令该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终止或禁止他们在一定期限和区域之内实施改变该物品的原始状态的行为,但是,其期限应不超过3个月。
如果文化厅长官计划发出上述内容的命令,他应事先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
命令应在接到报告之后1个月内发出。
在第二款的情况下,如果调查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而且还需要继续进行,文化厅长官可以在其命令中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区域延长一次调查期,但延长期应不超过3个月。连同原来的3个月的调查期,调查的期限连续应不超过6个月。
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包括从收到报告之日起,至命令发出之日止的这一段时间。
文化厅长官即使没有收到第一款所提及的报告,也可以采取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措施。
文化厅长官在收到第一款情况下的报告之后,除已采取第二款提及的措施的情况之外,为保护这些物品,也可以发出其他必要的指示。除按上款的规定采取第二款提及的措施的情况外,即使没有收到第一款提及的报告,他仍可以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9.国家应给予因服从命令而遭受一般意外损害的人一定的补偿。
文化厅长官指示进行的发掘
第五十八条 文化厅长官可以对应由国家核查的,从历史的、科学的眼光看都有极高价值的,而且技术难度相当大的地下文化财产进行发掘。
如果文化厅长官打算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发掘,他应事先通知该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告知其发掘的目的、方法、日期及其他必要事宜。
有关事宜,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当按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发掘并发现文化财产时,文化厅长官应将该财产退还其所有人,如果其所有人是已知的话;但是,如果其所有人下落不明,文化厅长官仅需通知发现地的警察所,而不管遗失财产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1899年第87号法案)。有关事宜,依修正案办理。
在收到前款提及的通知之后,警察所应立即按遗失财产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该文化财产的招领启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事宜按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呈递
第六十条 如果警察所在按照遗失财产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一款和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发现的物品之前,认为该物品是文化财产,则应立即将该物品呈递文化厅长官,但该规定不适用于所有人可以找到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如果按照前条规定,已将物品送给文化厅长官的,该长官应判断该物品是否确是文化财产。
如果经过判断发现该物品是文化财产,文化厅长官应通知警察所,或在相反情况下,将此物品送回警察所。
转交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前条第二款提及的文化财产的所有人请求警察所退给其文化财产的,文化厅长官应把该物品转交给有关的警察所。
国家财政和补偿的分配
第六十三条 如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提及的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下落不明,该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国家财政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文化厅长官应将此一情况通知该财产的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并向他们支付相当于该物价值的一笔补偿金。
如果物品的发现人和发现物土地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发给他们的补偿金应对半分。
在前两款情况下的有关事宜,依修正案的规定办理。
转让等
第六十四条 除非国家确有必要保留发现的文化财产,否则,为保护发现人或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政府应将该财产转交给该财产的发现人或其土地的所有人。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当于该财产价值的补偿金应从规定的补偿金中扣除。
除非国家确有必要保留所有权已归国家的文化财产,否则,国家应将该财产转让出去,也可根据当地政府的请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将其转让给发现地的地方政府。
第六十五条 遗失财产法第十三条适用于地下文化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起诉和刑罚
起诉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部分 听证和抗辩
第八十五条 如果文化厅长官打算在下列方面制定计划或采取措施的话,他应举行一个公证会,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士或其代理人出席,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
(1)对文化财产进行修复或采取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措施。
(2)在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况下撤销许可的。
(3)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向特殊的人发布限制性、禁止性或其他性质的命令。
(4)在第五十一条第五款、第五十一二条的情况下发布中断公众游览的命令。
(5)为进入现场调查,或为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
(6)禁止发掘或命令中断发掘。
(62)发布终止或禁止调查行为或延长调查期的命令。
(7)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进行发掘时。
(8)在第八十条第七款的情况下发布恢复原始状态的命令时。
文化厅长官打算召开听证会时,至少应提前10天告知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制定上述计划或采取上述措施的理由、听证会的日期和地点,并将计划和措施的内容以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在听证时,有利害关系的部门或其代理人可以充分表述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提出有利于他们或其委托人本人的证据。
如果有利害关系的部门或其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文化厅长官可以在不举行任何听证会的情况下制定上述计划或采取上述措施。
听证抗辩
第八十五三条 如果有人向文化厅长官就下列问题提出异议,该长官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召开听证会。异议被驳回的情况除外:
(1)请求许可或请求驳回改变文化财产的存在状态或采取影响其保持行为的;
(2)在第七十一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任命的保护组织提出异议的。
举行听证会时,文化厅长官应至少提前10天将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异议人和其他参加人,同时应公布这一事情的大致情况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参加人
第八十五四条 与争议的事情有利害关系的人,而非异议人、参加人和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想陈述自己的观点,应根据文部省的法令向文化厅长官提出书面申请。
证据等的提出
第八十五五条 在举行听证会的场合,应给予异议人和参加人以及根据前条的规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与事情有关的证据和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
终局决定前的协商
第八十五六条 当异议中的事情涉及与采矿业或采石业的协调,文化厅长官除驳回异议的情况之外,在与环境争议协调委员会协商之后应作出终局决定。
有关行政机关的领导可以对争议的事情提出自己的看法。
程序
第八十五七条 这里的程序不是前条规定的程序,也不是行政诉讼法中的程序(1962年第160号法案),它是指由文部省法令规定的提出异议的程序。
异议和法律诉讼的关系
第八十五八条 除对异议决定不服的情况之外,不得对取消第八十五三条第三款各种情况的计划提起法律诉讼。
刑罚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七章 刑罚条款
刑罚
第一百零六条 任何人违反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获文化厅长官的许可出口重要文化财产的,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损坏、毁弃或侵吞重要文化财产的,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被判处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2)如果上述犯罪人正好是重要文化财产的所有人,他将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被判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二条 任何人改变历史遗址、优美景点、或天然遗迹的原始状态,或者由于作影响其保存的行为,致使其毁灭、损坏或腐烂的,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被判处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本条所提到的犯罪人正好是历史遗址、优美景点或天然遗迹的所有人,他将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被判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三条 任何人触犯下列各条,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任何人违反第四十三条或第八十条的规定,未经文化厅长官、县教育委员会知事的许可,或没有按该长官规定的条件进行,或者无视该长官或教育委员会知事发出的令其终止或暂缓改变重要文化财产的原始状态及保护方法的命令,改变重要文化财产、历史遗址、优美景点、自然遗迹的原始状态或作出影响其保护方法的行为的;
(2)任何人无视文化厅长官发出的暂缓或禁止为改变其存在状态的命令,并违反第五十七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
第一百零七五条 如果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官员或其他雇员,不履行自己对国家财产应负的保护等职责,并违反上述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犯罪人本人会受到处罚,该法人或自然人亦会根据特别条款受到惩处。
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如果负有修缮、保护重要文化财产、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历史遗址、优美景点或自然遗迹的责任的人,由于自己的不负责任或严重失职,致使上述财产毁灭、损坏、腐烂、被盗的,他将被处以20万日元以内的非刑法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人违反下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将被处以20万日元以内的非刑法罚款:
(1)没有诸如文化厅长官许可等的合法理由,不履行自己保护重要文化财产、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保护义务或修缮国家财富的义务的;
(2)没有诸如文化厅长官许可等的合法理由,不履行自己的保护历史遗址、优美景点、自然遗迹的保护或修缮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人违反下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将被处以5万日元以内的非刑法罚款:
(1)没有合法理由,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段关于设备的限制,禁止或许可等规定的;
(2)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向文化厅长官报价将文化财产卖给国家,或者虽向该长官报价,但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却将该重要文化财产或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转让给其他人,或在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作虚假报价或虚构申请的;
(3)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段或其他有关的规定,未向公众展示或开放有关的文化财产,或者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或其他有关规定,不执行文化厅长官或县教育委员会知事终止或中断展示或开放的命令的;
(4)违反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文化厅长官或由其代行职权的县教育委员会知事的许可,或不遵守许可开放的条件,或不遵守文化厅长官、县教育委员会知事的终止开放的命令而擅自向公众开放重要文化财产的;
(5)违反第五十四、五十五、八十二、八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拒不向有关部门呈递报告或呈递虚假报告的,或拒绝、干扰、回避负责调查的官员进现场调查或为此种调查采取的必要措施的;
(6)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执行文化厅长官或由其代行职权的县教育委员会知事发出的禁止或许可终止或中断发掘行为的命令的;
(7)没有合法理由,拒不遵守第八十一条第一段有关文化财产设施的限制、禁止或许可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任何人违反下列规定,将被处以3万日元以下的非刑法罚款:
(1)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规定,拒不将重要文化财产或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财产的命名证书退还文部大臣或递交给该财产的新的所有人的;
(2)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第四十三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五条、第五十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规定,拒不向有关部门呈递报告或呈递虚假报告的;
(3)违反第三十二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其他有关规定,拒绝、干扰、回避采取保护、修理或修复措施或拒绝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三条 关于本法生效前犯罪行为的惩罚,国家财产保护法除第六条和第二十三条外,应继续有效。
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
1950年第214号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
第三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认识到:国家的文化财产对于理解本国的历史、文化等是至关重要的。这些文化财产,构成国家未来文化发展的基础。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保证公众全面理解本法的要义,以利于这些财产的完好保存。
第五章 第四部分
保护文化财产委员会
建立及职能
第八十四条 在文部省内设立保护文化财产委员会。
保护文化财产委员会(下文简称“委员会”)经与文部大臣或文化厅长官协商,应调查、商讨有关文化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等重要事宜,并向文部大臣或文化厅长官提出建议。
成员等
第八十四三条 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他们由内阁提名,从在文化领域具有渊博学识和开阔视野的人中挑选,并由文部大臣任命。
委员会对专业领域进行调查或研讨时,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这方面的专家,这些专家既可以长期聘用,也可以临时聘用。
内阁命令的转达
第八十四四条 除本章的规定外,有关该委员会的内部组织、权限等事宜、它的成员及其他成员的聘用等事宜由内阁命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