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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西班牙历史遗产法
发文单位:西班牙议会
西班牙国王胡安?卡洛斯一世:本法已经议会批准,由我予以公布。
绪 言 西班牙历史遗产是西班牙人民对世界文明所做贡献的主要标志,也是今日西班牙人民创造力的主要标志。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每一公共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保护好西班牙文化遗产并增强这方面的保护意识是其应尽的义务,也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本世纪头三十年,落在立法者肩头的保护文化遗产的重任,已经被我们具有良好文化、法律和民主传统的人民卫士们模范地完成了,而且这一点已经在1933年5月13日的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所证实。尽管我们的人民恢复其自由已成为公认的现实,但同时也意味着;当这一历史任务完成之后,我们迫切需要做的工作就是:适应时代要求,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新的、综合性的、真正的历史遗产法典。我们感到有这种需要,首先是因为自从那部优秀法律颁布之后50多年间,我们这方面的立法已基本上中断,这又导致我们的立法过多地顾及迄今为止无法预见或根本不存在的特殊情况。其次是因为国际社会及国际组织对这一事情的关注。目前,国际组织已采用新的标准保护历史文化财产。这些标准已被规定在西班牙参予签定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中,但与此同时却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最后,因为自治区基于宪法的规定和其自治地位而与国家重新进行了权利分配,这就需要对位于自治区的历史遗产的保护责任加以明确。本法是按宪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二段的规定制定的,宪法既是一部独立的法律,同时也是行政立法的法律依据。本法对历史遗产的定义做了重新界定,大大地拓宽了其涵义。根据本法规定,历史遗产既包括可移动文化财产,还包括具有人类学和考古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化财产,博物馆、国家档案馆、图书馆以及文献性和书目性遗产。简言之,本法旨在推动保护在最广泛意义上人类活动所制造出来的物质文化,不受其所有权、使用权、年代及经济价值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保护性或促进性措施将全部适用于历史遗产。本法对不同种类的历史遗产确定了不同的保护措施。本法保护的文化财产主要是那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或文化价值的、能体现西班牙对世界文明所做贡献的历史遗产。这一概念是构选本法的主要条款以及确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出发点,特别是保护历史遗产,以防其被非法出口并被非法损坏的出发点。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文化财产,各类需要专门保护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历史遗产的专门估价将被附在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目录里。这是对文化财产进行保护的特别措施,本法对这类文化财产的保护措施做了专门规定。本法还对历史遗产的所有人的使用权及其他行为做出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但同时鼓励他们保护好自己的文化财产,并设法使自己的历史遗产能够良性增长。本法包括了一系列有关纳税和开辟新的保护渠道的规定,以使西班牙和与其历史和文化相类似的国家在保护文化财产方面相一致。国家应制定合适的政策有效管理西班牙历史遗产。这一政策应是从教育的、技术的和财政的方面给予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有所推动,从而坚信,接触国家遗产的人能给予国家遗产高度重视,使得国家遗产受到更好的管理和保护,而且,如果公共部门为国家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帮助的话,社会必然会给予日报。西班牙历史遗产是集体财富,是西班牙人民对世界文化所做的历史贡献的明证。它的价值来自于我国人民对世界文化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遗产的尊重。我国人民从国家遗产的社会功能中已经看到,国家遗产又只能是我们的财产。最后,作为本法的根本目的,本法致力于寻求增加我国历史遗产的方法。本法规定的所有保护性和推动性措施意义非常大。经过最后分析,我们认为,这些措施有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人喜欢上天才的人们创造出的艺术财富。在民主国家,国家遗产应由公众适当使用,从而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而这正是通往自由王国的必由之路。
序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1.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使西班牙历史遗产受到保护,使其不断增加,并且代代相传。
2. 西班牙历史遗产由具有艺术性、历史性、人种学、古生物学、科学和技术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组成。西班牙历史遗产还包括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考古遗址遗迹以及具有艺术、历史或人种学价值的天然遗址、园林等。
3. 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最重要部分应根据本法列入清单,并应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第二条
1. 在不与其他公共部分的义务相低触的情况下,按照宪法第四十六、四十四条和149?1?1、149?2条的规定,保持西班牙历史遗产,促进其增长以及保证所有公民接触这些历史遗产是国家行政当局的主要职责和义务。按照宪法第149?1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行政当局应负责保护历史遗产以防其非法出口和被抢劫。
2. 为了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国家行政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与其他公共部门的合作,并促进各公共部门间的合作,同时还应收集并负责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3. 国家行政当局亦应按宪法第149?1条第三段的规定,负责在国际上宣传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有关知识,负责回收被非法运出的历史遗产,同时负责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交流有关文化遗产的文化、技术和科学信息。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国家行政当局在这类事务上的合作。
第三条
1. 历史遗产委员会应促进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具体计划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换。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由省长任命的各自治区的代表组成,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首长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亦是该委员会的主席。
2. 在不与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的法定义务相抵触的情况下,下列机构应是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协商机构: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出口委员会,皇家学院,西班牙的大学,科学调查最高委员会,国家行政当局根据本法指定的高级委员会及其认可的其他机构,这些机构不同于提供其他意见或建议的专业机构或文化团体。
第四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抢劫”是指会使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价值损坏或毁灭的行为,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国家行政当局可以不受自治区权限的限制,命令有关自治区主管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制止抢劫的发生。如果地方政府不理国家行政当局的要求,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对被抢劫的财产采取必要的法律或技术措施,回收或保护这些财产。
第五条
1. 根据本法的规定,“出口”是指将西班牙历史遗产运出西班牙领土。
2. 一百年以上的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以及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列入历史遗产总清单中的物品的所有人和占有人申请出口的,可以按法定程序向国家行政当局提出正式申请。
3. 尽管前段做了这样的规定,但在不与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相抵触的情况下,在将下列财产列入特别保护目录之前,这些财产不得出口。这些财产是: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国家行政当局宣布的不能出口的财产。
第六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法的执行机构应是:
(a)各自治区负责保护历史遗产的组织;
(b)国家行政当局明确指定的或那些应参予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以防其非法出口或被抢劫的部门。这些部门亦应负责保护属于公共机构的、由国家行政当局管理的西班牙历史遗产或国家遗产。
第七条 市议会应在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保持和保护等方面与市政当局中本法的执行机构合作。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历史遗产被毁、遗失。遇到这些财产被盗、被毁或其社会功用受损的情形或在保护这些财产时出现困难和新的需要等情况,市议会应通知政府的主管部门。他们还应履行本法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1. 任何人发现国家遗产有毁灭、衰败危险的,应尽可能快地将这一事实告知政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对这一事实进行核查,并按本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2. 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财产的行政机构的代表或行政法院的代表对此应予公布。
第一部分 具有文化价值财产的公布
第九条
1. 根据本法或皇家法令,被公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西班牙历史遗产应受到特别保护。
2. 为了便于皇家法令将西班牙历史遗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有关部门应事先按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行政程序。制定行政程序时,应与第三条第二段所列的协商机构或有关自治区的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在与有关的协商机构协商时,如果协商机构在三个月内仍没有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应理解为这些协商机构同意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是不可移动财产的,有关部门应了解开始阶段的公众舆论,有关的市议会亦应听取这方面的反映。
3. 准备工作应在20个月内完成。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决定的,可以延期4个月,如果在延期的四个月内仍不能做出任何决定的,准备工作无效。一旦准备工作无效,除文化财产的持有人请求宣布该文化财产具有文化价值的情况外,3年之内不再进行这项工作。
4. 作者仍健在的物品,除其所有人特别请求和这一物品由行政部门占用的情况外,不得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5. 主管部门可以应文化财产的持有人的要求或根据有关协商机构提出的合理化报告,着手准备工作,以便由皇家法令将曾试图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宣布成的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
第十条 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主管部门着手文化价值的宣布工作,主管部门应将其最后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1. 着手文化价值的宣布工作时,应指出这一财产临时适用的保护制度。
2. 在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最后决定中应详细描述该文化财产。是不可移动财产的,应界定该财产的准确区域;这一财产的主要部分、附属物亦应明确并应列表。
第十二条
1.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应登记在国家行政当局保管的总登记册里。同时应按法定程序确定该财产的地位和作用。有关的准备工作亦应载入登记册内。
2. 如果是不可移动财产,应贯之以一个第14?2条提及的标题。
3. 属于历史纪念物和园林的,主管部门应通过正式途径免费将其列入财产总登记册里。
第十三条
1.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被登入总登记册的,总登记处应发布一份正式文件指明哪些行为对这一财产是合法的。这类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及位置的移动等情况都应登入登记册里。文件的形式和内容按照正式程序确定。
2. 同样,上述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允许并为有关部门的检查提供方便;研究人员在提交了一份合理化报告后,所有人应允许其对这些财产进行研究;所有人和持有人还应按有关规定,每月至少4天免费向公众开放其物品。如果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所有人的后一种义务。如果是可移动财产的,可以选择将其存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而且每年应展览5个月。
第二部分 不可移动财产
第十四条
1. 根据本法的规定,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所列物品外,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或其装饰品,以及曾经是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物品、建筑物上的建筑材料,及虽然被拆掉一些物品、但仍不影响其历史或艺术特色的建筑物等都是不可移动财产。
2. 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不可移动财产可以被宣布为纪念物、园林、历史复合体、历史遗迹和考古区域,所有这些财产都具有文化价值。
第十五条
1. 倘若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或精美工程以及大型雕塑品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或社会价值,这些物品就是纪念物。
2. 历史园林,是指非天然的,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在一些情况下,都辅之以人工结构,而且由于其具有悠久的历史或具有美学、植物学意义而被认为是有价遗产。
3. 历史性复合物是指一组连续或分散的村落遗址,其结构代表了人类社会的变迁。人类社会可以使用这些财产。历史性复合物也包括有明确界限的、有前述历史复合物同样特征的建筑群。
4. 历史遗址是指天然场所或与历史事件、文化传统相关的遗址,以及具有历史的、人类文化学的、人类学的、古生物学特征的人工物品。
5. 考古区域是指包含具有考古研究价值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物品的天然场所或遗址。不论其是否被发掘,也不论其是在地表或地下,以及是否在西班牙的内陆水域。
第十六条
1. 进行将不可移动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准备工作时,将会使市政当局划分这一区域的建筑物或废墟的文件终止生效。因此,这方面工作的履行不能拖延。
2. 前段所提及的终止时间视宣布工作的准备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如果准备工作是为历史性复合物而做的,那么,在准备这项工作的时候,应考虑其与所属乡村的关系,与其周围的天然遗址的关系,以及其地理特征的保护。
第十八条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与其周围的财产是分不开的。除遇不可抗力,为了公共利益,否则,这些财产不得移动或换置。但在任何情况下,移动和换置都应按本法第九条第二段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1. 任何工作,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得直接影响不可移动财产的主体部分或附属物。未经本法的执行部门的许可,不得对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物体做上述行为。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上面张贴标语、配置其他标识,在其周围区域开展工作都应征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2. 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园林及其周围张贴标语、配置其他标识,都需经本法的执行部门的批准。
3. 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园林、其他纪念物上陈列商业广告、设置各类明示电缆、架设天线等都是不合法的。在这些财产上面建造足以影响其特性的建筑物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第二十条
1. 历史复合物、历史遗址或考古区域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之后,当地市政当局应制定有关这些财产的特别保护计划。有关的文化财产保护部门负责审批这类计划。审批决定应在计划提交之后的3个月内做出。如果当局在3个月内没有做出任何决定,应认为当局已批准这些计划,尽管已有其他计划,但如果这些计划缺少保护措施或这些计划不全面,新的计划仍应是强制性的。
2. 为了公共利益,前述的计划应首先在建筑物或其他适当区域实施。同时亦应考虑修复这些区域的可能性及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同时还应考虑保护这些区域及其设施所应采取的措施。
3. 在上述计划最终被批准时,政府的主管部门应提出自己的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建筑物、其组成部分及其附件都应允许变动。
第二十一条
1. 历史性复合物的保护计划应按照城市计划法的规定将该复合物的组成部分列表,其中包括建筑物及内部和外部的空地,其他具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及其自然环境的特征,并应特别指出哪种保护方法是可行的。孤品应受到特别保护。
2. 在特殊情况下,历史性复合物的保护计划应允许城市间交替实施??只要这样做能够改善复合物周围环境或城市环境并能防止以卑劣方式利用复合物本身。
3.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复合物的保持,会带来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问题。不可移动物品的替换,即使是部分替换,都应认为是一种例外,而且只有替换有助于复合物的保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进行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1. 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遗址或考古区域上动土或计划进行其他土建工程,都应经负责保护此类财产的部门的批准。该部门在批准之前,可以命令进行勘探,合适的话,还可按照本法第五部分的命令进行考古发掘。
2. 在考古区域张贴商业广告或架设明示电缆、管道等都是非法的。
第二十三条
1. 按照本法的规定,在文化遗产上进行土木工程,需持有主管当局发放的许可证。发放许可证需经行政部门批准,在有关的行政部门批准之前,许可证不得发放。
2.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市议会或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政府部门可以命令其拆毁或重建,费用由行为人自己负担。
第二十四条
1. 尽管第三十六条做了规定,但仍可以拆毁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负责执行本法的政府部门有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介入这一事宜。发布拆毁命令的部门应将其决定告知负责执行本法的政府部门。
2. 在任何情况下,未接到拆毁命令并经主管部门的批准,都不得拆毁不可移动财产。如果没有接到两个以上的协商机构的报告,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拆毁不可移动财产。
3. 遇有紧急情况或迫在眉睫的危险,执行拆毁命令的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人员伤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有权命令终止拆毁虽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但并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并可以命令全部或部分终止改变其功能的行为。终止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
第三部分 可移动财产
第二十六条
1. 国家有关行政当局应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编制一份具有特殊价值但还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西班牙可移动历史遗产总清单。
2.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政府的主管部门可以命令西班牙历史遗产中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允许检查这些物品及与清单有关的情况。
3. 具2有重大历史、艺术、考古、科学、技术或文化价值的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说明性申请,以便将该财产列入总清单。主管部门应在4个月内予以答复,或接受,或驳回。
4. 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在将自己的财产售卖或将其转让与第三人之前,应告知政府的主管部门,同时,还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一份买卖情况的记录。这一规定对于惯常经营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物品的个人或组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5. 总清单的作用和功效应按正式程序确定。
6. 下列规则适用于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并被列入总清单的可移动物品。
(a)主管部门可以随时检查这些物品以确定其保存状态。
(b)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允许有关的调查人员按照合理的理由检查这些物品。第六条所提及的组织在保证可移动物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借用这些物品进行季节性展览。所有人和占有人应每年出借其所有的物品一个月。
(C)转让可移动财产或为改变其地位的其他行为,都应告知政府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总清单之内。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可以将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物品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不可移动财产上的具有此种地位的可移动财产。但该可移动财产应是这一不可移动财产的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1.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可移动文化财产以及由教会占有的包括在总清单之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不得售卖、赠予或转让给私人或古董商。而只能让渡或转让给国家、公共部门或其他宗教组织。
2. 政府部门不得让渡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这类财产的让渡,只能按本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让渡给其他行政部门。
3. 本条所提及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适用于这类财产。
第二十九条
1. 未经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授权而出口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的,是非法行为,这类财产应收归国有。这类财产也不得擅自让渡,也不得随意侵占。
2. 国家行政当局有义务回收被非法出口的物品。
3. 可移动物品的前所有人在该可移动物品被非法出口之前声称该物被盗或丢失的,可以请求国家归还这些物品,但应支付回收这一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并应赔偿善意购买人支付给国家的费用。如果其前所有人是公益法人的话,非法出口的财产应推定为是遗失的或被盗的。
4. 已回收3但还未退还的物品,应根据历史遗产委员会的建议交给公共中心。
第三十条 获准出口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的人应缴纳一定的税款。税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a)交易税:持有出口许可证出口上述财产的应交纳交易税。
(b)免税:下列情况免征税款:(i)如果申请出口的可移动物品是被合法进口的,而且没有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那么,在进口之后10年内出口该财产的;(ii)获得临时合法授权出口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的;(iii)出口仍健在的人制造的可移动物品的。
(C)纳税义务:获得出口许可证的本国或外国公民、组织应缴纳适当的税款。
(d)评估依据:税款的数额应根据申请出口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应认为是该财产的出口申请人提出的价格。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政当局中的有关机构进行行政评估,而且,如果有关机构的评估价格属于申请人的出价,应以该部门的评估为准。
(e)税率:税款按下列税率缴纳:1,000,000比塞塔:5%;1,000,001~10,000,000比塞塔:10%;10,000,001~100,000,000比塞塔:20%;100,000,001比塞塔以上:30%
(f)纳税时间:出口许可证发出之后。
(g)纳税要求和支付办法:政府应制定评估程序、纳税要求和支付办法。
(h)管理:税款由文化部管理。
(i)利用:税款应存入国库,而且只能用来购买有价财产以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
第三十一条
1. 国家行政当局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批准临时出口本法第五条所包括的财产。出口许可证应规定出口的期限和出口物品的保护条件。此类财产的出口不允许有优先购买权存在。
2. 没有遵守归还条件的,应认为这类财产的出口是非法的。
第三十二条
1. 合法进口的财产并配有全部文件以备鉴定之用的,从进口之日起10年内不应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2. 如果这类物品的出口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发给申请人出口许可证,批准这类物品出口,而且有关部门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10年之后,按照本法的一般规定,这类物品应被留在西班牙。
3. 尽管前款做出这样的规定,但是,具有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特征的可移动财产在10年内仍可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只要其所有人提出这类申请或国家行政当局认为这类财产有助于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提交了出口申请,申请人提出的该物品的价值应认为是将此一物品售卖给国家行政当局的出价。如果当局不批准其出口,可以在6个月内接受其出价,而且在一年内可以购买此一物品。但是,拒绝其出口申请并不就意味着接受其出价,是否接受其出价都应明示。
第三十四条 西班牙政府可以与其他国家签定协议,相互交换国有可移动物品,但交换物品的历史价值或作用应大致相同。政府在签定此类协议之前,应听取皇家历史协会圣?费尔南多皇家精美艺术协会以及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及出口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部分 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1. 为了保护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便于公众接触、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应定期制定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国家信息计划。
2. 西班牙历史遗产委员会应制定和审批这类国家信息计划。
3. 各公共部门和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在实施国家信息计划时应加强合作。
第三十六条
1. 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其持有人应保存、保养、保护好自己的财产。
2.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和包括在总清单中的可移动财产可以被利用,只要这样做不会危及其价值特征就可以。改变其效用的,应事先获得执行本法的部门的批准。
3. 如果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以及包括在总清单中的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占有人没有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政府的主管部门在正式通知这些人之后,可以命令采取补救性措施。同样,如果以垫付的形式予以不可移动财产以援助的,这一情况应记录在财产登记册内。如果有益于最有效地保护西班牙历史财产,政府主管部门亦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政府主管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命令将可移动财产存放在公共中心。
4. 不遵守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征购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1. 政府的主管部门应防止拆除、命令终止并可介入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财产上的各类工程。
2. 如果已经意识到有本法第一条提及的有价财产的存在,即使这些财产没有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也不对其采取这类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主管部门要么在30个工作日之内批准这项工程,要么工程开始时介入这项工程,或者着手将这些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
3. 如果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有毁坏的危险,或其利用会损害其价值特征,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据此征用这些财产。如果有建筑物阻挡或破坏了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的光线或威胁到这些财产的安全,亦可以征用这些财产。政府主管部门享有优先征用权,但如果地方政府在事先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之后,亦可征用这些财产。
第三十八条
1. 任何人试图出卖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或包括在第二十六条提及的总清单之内的财产,都应将售价和售卖条件告知第六条提及的组织。公开拍卖的,拍卖人应将拍卖地点告知该组织。
2. 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国家行政当局如果打算购买售卖的财产,或如果慈善机构、公益法人打算购买这些财产,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评估,并应在两个财政年度之内交付约定的价款或拍卖的价款,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3. 如果国家行政当局没有接到售卖情况的先期通知,但其在获得可靠的售卖信息之后的6个月内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4. 前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实施本法的其他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对上述财产行使评估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是为国家博物馆、档案馆或图书馆购买可移动物品,行政当局仍然享有最优先的评估权和购买权。
5. 财产登记员和财产交易情况记录员在未证实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对财产所有权、占有权的转让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1. 公共部门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技术措施保持、加固并改良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和包括在总清单之内的可移动财产。未经实施本法的部门明确批准,不得对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进行任何处理。
2. 对于不可移动财产,应采取上述措施予以保持、加固,并应改善其保存条件。同时亦排除任何改造企图。如果其附加材料或其组成部分具有独立的稳定性,其附加部分应予承认,但应不是赝品。
3. 本条所提及的财产的修复工作应精心进行,并应保护好业已存在的各个时期的财产。移动此类财产应获得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只有待移动的财产的部件会引起该财产的明显衰败或如果移动有助于更好地阐释历史方可移动,被移动的部分应附上完整的证明材料。
第五部分 考古遗产
第四十条
1. 按照本法第一条的规定,适合于考古研究的具有历史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无论其是否被发掘,是在地上发现的还是在地下发现的,也不论其是在内陆水域或大陆架上发现的,都是西班牙历史遗产。同样,具有地理学和文化人类学价值的、与人类历史有关的物品及其同类,都是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组成部分。
2. 洞穴、掩体及包含有岩石艺术标本的遗址应根据本法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第四十一条
1. 根据本法的规定,考古发掘是为了寻找或勘测各类考古或历史遗迹以及地质成份而在地上、地下、山下进行土木发掘。
2. 考古勘探是指为了研究、调查或检查前段所及物品的事实,不进行发掘,而在地上或山下进行探测。
3. 因其他各类土木工程、拆毁工程意外发现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物品和材料,发现物应被认为是意外发现物。
第四十二条
1. 所有的发掘和考古勘探都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应进行适当的检查和鉴定,对照其发掘的计划,斟酌其发掘或探测工作是否符合适当性、职业性和科学性的要求。
2. 持有发掘和考古勘探许可证的人应将发现的、能够列入清单的、作过适当分类的物品交给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中心,同时应附上有关情况的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在指定博物馆或中心时,应考虑博物馆或中心是否离发现地很近,其条件是否有利于保管发现的物品并能最好地体现其功能。在任何情况下,本法第44?3条的规定都不适用于这些物品。
3. 考古发掘勘探未经正式批准,或不遵守法定的条件,包括在意外发现物的遗址上开建土木工程、拆毁或进行其他工程,或没有将发现情况及时通报政府主管部门,都是非法的,有关人员都将按本法的规定受到制裁。
第四十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命令在推定有考古或人类学宝藏、遗迹的西班牙国家领土上的公有或私有土地上进行考古发掘和考古探测。但应根据法律关于强制征用的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定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1. 公共管区上的财产应包括具有西班牙历史遗产特征的所有物品和物理遗迹。无论这些物品或遗迹是发掘、土建工程发现的,还是意外发现的,发现人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应通知政府主管部门,是意外发现的,应立即报告。在任何情况下,《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都不适用于这些物品。
2. 虽然报告发现情况,但不将发现物交予政府主管部门的,发现人将受到版权法的约束,除非其将发现物交给公共博物馆。
3. 发现人和发现物遗址上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发现物价值一半的现款补偿。补偿金应在他们之间平分。如果其总数在两个人以上,补偿金亦应在他们间均分。
4. 违反本条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规定,发现人和有关的所有人的受偿权将被剥夺,发现物立即上交政府的主管部门,同时还可以对其进行包括刑罚制裁在内的处罚。
5. 发现被登入具有文化价值财产登记册中的不可移动的建筑物上的不可分割的物品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但应从发现之日起30日内,通知政府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公共部门购得的考古物品应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段规定的条件,存放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中心。
第六部分 人种学遗产
第四十六条 所有的可移动物品和不可移动物品、西班牙人民传统文化中的或其重要表现形式的专门知识或活动,无论是形式上的,还是社交方面的,抑或是精神方面的,都是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1.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形状和式样,是各类建筑工艺的外在表现,它通常被社会和人们所运用,而且被代代相传,沿袭至今。这些建筑物都是具有人种学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都应受到本法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规定的保护。
2. 人类审美等活动的成果,是具有人种学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应受到本法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规定的保护。
3. 来源于传统模式的技艺和活动,以及被特殊群体使用过的技术,应认为具有人种学价值,应受到特别保护。如果这些技术和活动处于危险之中,而且如果其消失是可以预见的,政府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对这些财富加以研究,并加以科学证明。
第七部分 纪实性、文献性、档案性遗产及国家图书馆和博物馆
第一章 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
第四十八条
1. 根据本法的规定,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应认为是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一部分,不论其是被收藏在档案馆还是图书馆,本法都认为是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组成部分。
2. 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由本部分的特别规则加以保护。如果本部分的特别规则无专门规定,这些财产的保护应适用本法关于可移动财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1. 根据本法的规定,“文献”是指用逼真的或惯用语表达的,以及其他用图片、语音、印刷品表述的,在各类媒体包括计算机传媒体上的记录。这一定义不包括公开发表的文件的复制品。
2. 各个时期制作的,由公共组织,国家持大多数股的法人团体、私人、私人团体保存和收藏的文献,是纪实性遗产。
3. 40年以上的,各类团体和各类政治的、宗教的或贸易协会持有和收藏的,以及由私有文化和教育组织、协会持有和收藏的文献,是纪实性遗产的组成部分。
4. 100年以上的,其他私人团体和个人收藏和持有的文献,亦是纪实性遗产。
5. 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将不及前述文献年代的文献宣布为纪实性遗产,并按纪实性遗产对待。
第五十条
1. 公共所有的图书馆、文献性物品以及手写、印刷的文学、史学、科学、艺术作品,如果这类作品在公共图书馆或其他机构存有不足3册,这类作品就是文献性遗产。1958年及以后出版的作品应假定为在上述机构保存有3册以上。
2. 影视作品、记录、图片、视听材料等的复制品,如果其存放于公共服务机构不足3份或只有一部影视作品的复制品存放于上述机构,这些物品亦应认为是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组成部分,并应按文献性遗产的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
1. 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的占有人应保存好、保护好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使用这些财产应以不妨害这些财产为前提,并应将其存放在适当的地方。
2. 各个时期制作的,由公共组织,国家持大多数股的法人团体、私人、私人团体保存和收藏的文献,是纪实性遗产。
3. 40年以上的,各类团体和各类政治的、宗教的或贸易协会持有和收藏的,以及由私有文化和教育组织、协会持有和收藏的文献,是纪实性遗产的组成部分。
4. 100年以上的,其他私人团体和个人收藏和持有的文献,亦是纪实性遗产。
5. 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将不及前述文献年代的文献宣布为纪实性遗产,并按纪实性遗产对待。
第五十二条
1. 国家有关行政当局应相互合作,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一份纪实性遗产的官方登记册和一份各类文献性遗产的官方登记册。
2. 为便于登记册的编制,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纪实性和文献性财产的持有人允许检查其所持有的财产及与该财产相关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1. 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的占有人应保存好、保护好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使用这些财产应以不妨害这些财产为前提,并应将其存放在适当的地方。
2. 如果违反上述义务,政府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法第36?3条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政府主管部门还可以强行征收有关的财产。
3. 负有保护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义务的人,都应为有关组织确定这类财产的周围环境和保存状态的检查活动提供方便。有关的研究人员提出合理的申请之后,还应允许其对这些财产进行研究。私人所有人如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对其财产进行研究会妨害其个人和家庭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可以免除其后一种义务。
4. 政府的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前段提及的所有人的后一种义务。为了安全起见和便于研究,可以将这些财产临时存放在档案馆、图书馆或类似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 具有特殊作用的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应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记录在西班牙可移动历史遗产总清单中的特殊部分里。
第五十五条
1. 负责制作、保护、收集本法第49?2条提及的文献的官员,在任期届满之后,应将这些文献交给其继任者或将其交给有关的档案馆。
2. 非法保留前段所及文献的个人和组织,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命令其将其保留的文献转交给公共档案馆,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1. 排除或淘汰第49?2条所及的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及其他公共所有的财产,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2.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销毁此类文献。
3. 在其他情况下,文献性和纪实性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按法定程序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排除或淘汰其所有的财产,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其请求。
第五十七条
1. 出卖、进出口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的,按本法第三、四部分和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2. 除本法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在任何情况下,公共所有的这类财产都不得出口。
第五十八条
1. 本法第49?2条确定的文献的查阅,应按下列规则进行。
(a)一般地,这些文献一经按法定程序被登记、储存在中央档案馆就可以随便查阅,除按“行政人员保守秘密法”做了分类的材料或按本法的规定不得公开泄露的材料外。而且如果其公开会危害国家防御、国家安全或会妨害犯罪调查的,亦不得公开查阅。
(b)尽管前段做了这样的规定,但有关人员仍可请求行政当局批准其查阅不准公开查阅的文献。如果当局公布了秘密文件或受限制的文献,或如果负责保护这类文献的行政部门的领导要查阅这些文献,都应允许。
(C)来源于警察部门、司法机关的材料或诊所记录,可能会影响到一个人的安全、荣誉、隐私权、肖像权及家庭生活的,未经有关组织或个人的同意不得公开参阅。只有在当事人死亡之日起25年之后,或只有从记录之日起50年后才可参阅。
2. 本条所及文献的参阅或转载条件应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制定。
第五十九条 关于属于国家行政当局及公共部门的文献的分类和利用问题,及这些文献的接触和行政性废弃规则,由行政文献分类最高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的成员、职能和权限按照法定程序确定。任何公共组织都可组建类似的分类委员会。
第二章 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
第六十条
1. 档案是公、私法人团体在调查、文化、信息和行政管理活动中收集到的系列文献的集合体。同样,“档案馆”应指收集、管理、保护、传播档案的文化机构。
2. 图书馆是指存放图书、手稿或其他文献资料,其他复制的材料的文化机构。读者可以在其中的公共阅览室阅读,亦可以为了教育、科研、文化和信息等目的面临时借用其馆藏的、分类的图书和资料。
3. 博物馆是指为了科学研究和公众观览而占有、保存、展览、研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和技术价值及具有其它文化特征的物品的持久机构。
第六十一条
1. 国家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及其中珍藏的可移动历史遗产,应按照本法关于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的规定加以管理。
2. 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西班牙政府可以将前段的制度扩大到其它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
3. 实施本法的部门应对本法所及的机构中的物品的分类、登记册的编制及修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1. 国家行政当局根据社会需要,在与相关的自治区协商之后,可以建立必要的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亦可建立类似的机构。
2. 国有的国家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应根据皇家法令设置。
3. 国家行政当局应鼓励国有的各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间加强联系和合作,它还可以要求各档案馆提供必要的信息。监督各机构的活动,推动实现与各自治区签定协议的目的。
第六十三条 国家行政当局应保证所有的西班牙公民都能够进入国有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但为了保护存放在其间的财产,或为了保护这些财产本身,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1. 私有财产或其他政府部门所有的财产可以按法定程序委托国有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保管。国有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可以接受这种委托。
2. 存放在国有档案馆、博物馆中的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或属于纪实性和文献性的财产,没有部长级的命令不得擅自移动。委托保管的财产的移动,应按有关协议的规定办理。
3. 前段所规定的制度,在不违背出借服务原则的情况下,亦适用于存放在国有图书馆内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为了征用国有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及其他类似的建筑物,可以将其宣布为具有公共效用。为了保证这些建筑物的安全,这类宣布可以扩大到其毗邻的建筑物和土地,以便使这些建筑物及其储藏的财产能够受到足够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1. 各部门应协调利用好各自的档案,以使本法及本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能够得到很好地实现。
2. 为了更好地利用文献,国家行政当局的附属组织应按法定程序定期将有关文献交给国家档案馆。
第六十七条 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及其直属的、按法定程序设立的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分别构成西班牙档案馆体系、西班牙图书馆体系和西班牙博物馆体系。
第八部分 奖励措施
第六十八条 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步骤,以保证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的持存、保养、修复、考古探测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的公积金能优先增加。为此,国家行政当局可以通过与个人或公、私组织签订协议,指出有权使用公积金的条件。
第六十九条
1. 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拨款的公共工程的预算应拨出至少相当于其资金的1%作为国家对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加强工作的特别拨款,以用于鼓励艺术创作,或将这一工程及其周围环境建设得更加优美。
2. 如果公共工程是私人经过政府批准建造的,而且国家没有予以财政拨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述1%的费用将根据建筑这一工程的总预算计算。
3. 前段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工程:
(a)工程总预算不超过1亿比塞塔的;
(b)为保证国家安全或公共服务机构安全建造的公共工程。
4. 应按法定程序制定上述1%公积金的使用制度。
第七十条
1. 下列条款所规定的税收收益将用于鼓励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并作为履行义务的补偿。同时免除所有人和占有人按“城市土地税规则”及“私人财富特别税规则”中规定的应缴纳的税款。
2. 为实现上述利益,除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先将具有文化价值的有关财产登入第十二条规定的总登记册内,是可移动财产的,应登入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总登记册内,如果历史复合物、历史遗址或考古区域上的不可移动财产已进行登记,这些遗址、遗迹、复合物亦应认为已进行登记。
3. 根据自治区法律的规定,如果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在经费自理的情况下,已经对该不可移动财产采取保护或修复措施,那么,该不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有权被免除其他地方税、占有税或转让税。
4. 国家总预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有关的市议会予以补偿。
第七十一条
1.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有权免交相当于其用于购买、修理、修复、宣传、展览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财产的资金20%的税款。免交税款的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应纳税款的30%。
2. 同样,此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果将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赠与国家、其他政府机构、科研院所和各类协会。亦有权扣除此类物品应纳税款总额的20%,即使这种赠予是临时性的。但是,免交税款的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应纳税款的30%。
第七十二条
1. 应纳团体税的法人,在扣除“法人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双倍税款之后,可以按法定程序从净税额中扣除用于购买、修理、修复、传播、展览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财产应纳税款的1%。
2. 按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将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赠与他人的法人团体,征税时应扣除其毛利。但免交税款的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应纳税款的30%。
第七十三条
1. 艺术品应免除奢侈品税和交易税,如果其作者在该财产转让时仍健在的话。
2.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又包括在总清单之内的可移动财产的进口,分别按照第26?3和第32?3条的规定,应免除所有税款。这类物品的所有人在进口时提出免税申请的,应暂时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第七十四条 遗产税、财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应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上交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部分财产的方式缴纳。
第七十五条 本部分提及的奖励措施的适用结果的评估,应按照法定程序,由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负责。此类评估对于前条的纳税人愿以现款缴纳的没有制约力。
第九部分 行政违法及处罚
第七十六条
1. 未按本法第五条规定获得批准而出口西班牙可移动历史遗产的,是走私行为。走私人员和故意地、疏忽大意地为走私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使走私行为成为可能的人,应对走私行为负共同责任。
2. 非法出口财产的价值的确定,由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和出口委员会按国家行政当局的授权进行。该委员会的成员和权限按法定程序确定。
第七十七条
1. 下列行为除构成犯罪外,还构成行政违法,应按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a)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持有人违反第十三、26?2、四、六、二十八、35?3、36?1、二、38?1、三十九、四十四、51?2、52?1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的;
(b)非法保留或非法泄露第54?1条规定的文献的;
(C)开工许可证的颁发,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d)未获得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权而在历史遗址或考古区域上开建工程的;
(e)工程的建设和介入违反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七或三十九条的规定的;
(f)非法从事考古发掘及非法从事第42?3条规定的其他工程的;
(g)拆毁、替换、非法移动即将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的;
(h)非法出口本法第五、56?1条提及的财产的;
(i)虽然获准临时出口,但违反归还条件的;
(j)违反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剔除或淘汰纪实性和文献性遗产的。
2. 因上述行为毁坏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犯罪人将被处以相当于所受损失4倍的罚款。
3.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将适用下列刑罚予以处罚;
(a)第一款(a)和(b)的行为应处以10,000,000比塞塔以内的罚款;
(b)第一款(c)、(d)、(e)、(f)的行为应处以25,000,000比塞塔以内的罚款;
(C)第一款(g)、(h)、(i)、(j)的行为应处以100,000,000比塞塔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1. 为了确定事实真相,行政处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处罚的轻重应与行为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2. 由于同一行为而需要对多人进行处罚的,罚金的数额应有所不同。
第七十九条 2500万比塞塔以内的罚款,由本法的执行部门负责征收,2500万比塞塔以上的罚款由部长会议征收或由各自治区的有关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十条
1. 除第76?1条(g)、(h)、(i)、(j)提到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下的行为,除予以行政处罚外,从违法之日起5年内仍保留对违法人予处罚的权利;(g)、(h)、(i)、(j)情况下的行为,从违法之日起10年内,保留处罚的权利。
2. “行政程序法”第六部分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于除本部分规定的犯罪之外的一切犯罪行为。
补充规定
第一条 被宣布为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财产或包括在西班牙艺术和考古遗产清单中的财产,今后亦应认为具有文化价值;被宣布为国家财富组成部分的可移动财产或包括在西班牙历史和艺术遗产清单中的财产,今后亦应认为具有按本法第二十六条列举的财产的同
等地位,同时并不排除将其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可能性。所有这类财产,都应按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对待。
第二条 被1949年4月22日法令、571/1963号法令、499/1973号法令涵盖的财产,亦应认为具有文化价值,都应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对待。
第三条
1. 包括在西班牙艺术和考古遗产清单中的文献,都应被登入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总登记册内。
2. 包括在国家艺术财富清单中的财产,亦应包括在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移动财产总清单之中。
同样,“档案登记指南”中的文献亦应包括在纪实性遗产登记册之内;文献性财富的一般类别亦应登记在联合类别之内。
4. 前面所涉及的文献,在本法生效之后一年内,应由精美艺术和档案馆联合总会加以登记。
第四条 本法第69?2条所提出的要求,亦对1977年11月14日第50/1977号“紧急税政法”第六(j)条财产的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以使其免除该条规定的义务。1978年6月2日的第1382/1978号皇家法令的规定,以及该法令第二章关于清单的规定,从今以后一律无效。
第五条 国家遗产中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财产都应遵从本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排除对其加以利用和建立特殊的法律制度加以管理。
第六条 政府应根据有关的国际协定、公约和条约,通过谈判,将被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归还给西班牙。
第七条 在不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政府部门亦应遵守西班牙签定的国际协定。同样,政府部门亦应遵守西班牙作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做出的保护历史遗产的决定和提出的这方面的建议。
第八条 接收赠送给国家或其他行政组织的礼物、遗产或遗赠物,包括各类体现人类创造力的、具有文化价值的,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和技术价值的财产,是文化部的义务。这些财产一经接收,就应列入清单。文化部亦应负责接收赠送给国家的用于购买、修复这类财产的现钞。这类资金应存入国库,并应以适当的名目包括在文化部的预算之内。文化部接收礼物、遗产或遗赠物之后,应告知经济和财政部。
过渡性规定
第一条 如果本法的实施规则已着手制定,但还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规范西班牙艺术和历史遗产、纪实性和文献性财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的规则在不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替代性法规予以适用。
第二条 本法生效后一年内,政府应根据文化部的建议,制定规范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及其附属的技术和科研机构以及与国家行政当局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活动相关的规则。
第三条 本法生效后,本法第二十六条和五十三条所及的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持有人应在一年内将自己所拥有或占有的财产情况告知有关的政府部门。通报之后,将免除这些人关于这些财产的应纳但还未缴纳的税款以及应向国家财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承担的其他义务,同时还可免除这些人应承担的额外费用和欠款。
第四条 政府应根据经济、财政部和文化部的提议,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免除前段规定的人的义务的条件。
第五条 本法生效后10年内,本法第28?1条的规定适用于宗教机构占有的、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财产。
第六条
1. 本法生效前,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的宣告程序的手续和效力,由据以制定该程序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本法第14?2条指出的各类财产的最终决定都应由皇家法令予以宣布。
2. 本法生效前已被公布的、并有特殊的保护计划或已有批准的其他计划性文件的历史复合物,其计划的审批,在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合适的意见之前,应按本法第20?3条的规定办理。为此,如果在计划提交审批的一年内,没有宣布明确的决定,应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该计划。
第七条 本法生效后5年之内,本法第19?3条所提及的商业性广告、架设的电线和埋设的管道,原施工人员应负责将其撤走。
第八条 1975年5月2日关于保护自然遗址的第15/1975号法律的过渡性条款所涉及的优美景点,在按照该法的最后条款重新分类之前,应保持其作为文化财产的地位。
最后条款
1. 除本法做出明确规定的规则外,政府有权发布实施本法所必须的规则。
2. 政府同样有权按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步骤,调整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数额。
3. 有关国家总预算的法律可以每年调整纳税标准和本法第三十条所提及的出口税率。
4. 政府亦有权根据文化部的提议和内政部的建议,在国家武装力量内部设置调查组,就本法所规定的领域进行调研,并对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控告。
细 目
1. 下列法令是被废止的法令:1911年7月7日“关于考古发掘的法律”;1926年8月9日“关于保护、保持和增加艺术财富的皇家法令”;1931年12月10日的“关于售卖100年以上的艺术、考古和历史财产的法律”;1933年5月13日的“关于保护、保持和增加历史艺术遗产的法律”;1955年12月22日的“关于保护历史艺术遗产的法律”;1959年9月23日的“关于具有考古和艺术价值的物品、赝品、复制品出口”的第1641/1959号法令;1972年6月21日的“关于保护国家纪实性、文献性财富”的第26/1972号法律;1978年10月28日的“关于划拨1%的文化经费”的第2832/1978号皇家法令。
2. 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