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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关于保护自然景观的法律
第一条 因明显同公共利益有关而构成本法调整对象的有:
(1) 具有明显的自然美特点或地质学特色的不动物;
(2) 在《关于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化财产的法律》中未列举的、但因与众不同的美色而著称的别墅、花园和公园;
(3) 共同形成美学价值和传统价值的不动物复合体;
(4) 被视为自然图画的美景以及供公众观赏美景的眺望点或眺望台。
第二条 对于前条(1)项、(2)项列举的物品和(3)项、(4)项列举的地点,逐省分别编制两份名册。各省根据国家教育部的命令组建一个委员会负责编制上述名册。上述委员会由国家教育部从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的代表主持,并由下列人员组成:
各地的皇家文化财产保护人;
省旅游机构的主任或其代表;
有关市的市长;
有关行业的代表。
委员会主席根据由本法调整的物品或地点的性质,在必要时吸收矿业专家、国家森林部队的代表或由职业者和艺术家协会指派的艺术家参加工作。依照上述规定编制的并在以后不断修订的名册每隔3个月在所有有关市镇的布告栏中公布一次,并在省的职业者和艺术家联合会、省农民联合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以及上述市镇的文书室备案。
第三条 自上述名册公布后的3个月内,有关的所有主、占有者或其他持有者可以通过文化财产管理部门向国家教育部提出异议。在同样的期限内,任何认为与己有关的人可以向当地市政机构提出与名册内容有关的要求和建议,上述市政机构在对这些要求或建议加以整理和归纳后,在随后的3个月内,通过文化财产管理部门向国家教育部转递。部长在对文件进行审查后对名册予以批准,并可以做出他认为适当的修改。
第四条 第一条(3)项和(4)项列举地点的名册,经部长批准后,在《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载有上述名册的《官方公报》在所有的有关市镇张贴3个月;该《官方公报》的副本连同位置图同时在各市镇的主管办公室备案,关系人有权要求查阅。在随后的三个月内,有关的所有主、占有者或持有者有权要求政府在听取国家教育部的主管技术部门和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后发表自己的看法。上述看法具有终极决定的性质。
第五条 针对编入名册的、本法第一条(3)项和(4)项列举的宽阔地点,国家教育部部长有权决定制定一份风景保护计划以防止该地区的景观在开发中受到破坏;上述计划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的规范加以制定,并同有关名册一起加以批准并公布。上述计划,如果是在名册公布以后制定的,则通过在有关市镇的布告栏中张贴三个月的方式单独公布,它的副本在该市镇的文书室备案,任何人均有权查阅。针对风景保护计划,第三条列举的关系人有权在前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
第六条 根据省委员会编制的关于第一条(1)项和(2)项列举物品的名册,国家教育部长决定以行政方式向不动物的所有主、占有人或任何名义的持有人宣告有关物品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上述宣告根据部长的请求登记在抵押处的登记薄上,它对于所有以后的所有主、占有者或持有者均具有效力。针对依照上述方式通知的宣告,可以提出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诉。
第七条 对于被宣告具有明显公共利益的不动物或者被纳入已公布的有关地点名册之中的不动物,物的所有主,占有者或持有者不得加以毁坏,也不得实行可能使受本法保护的外部面貌遭受损害的改变。上述人员应当向主管的文化财产管理部门提出着手实施的劳作计划,在未获得批准时,不得动工。文化财产保护的主管部门必须在自上述计划提出后的3个月内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八条 无论是否纳入了有关地点的名册并且是否实行了第六条规定的通知,国家教育部部长均有权:
(1) 禁止未经批准进行可能使受本法保护的物品和地点的外部现状遭受损害的劳作;
(2) 命令停止已开始的劳作,即便未事先发出前项规定的禁令。
第九条 如果关系人在3个月的期限内未得知第二条列举的委员会同意维持禁止开展劳作或停止已开始的工作的部长令,部长依前条规定做出的决定则理解为已被撤销。在自向关系人送达批准决定之日起的第30日,该决定开始被视为终极决定。
第十条 对于事先未被纳入已公布的有关地点的名册,又事先未宣告具有明显公共利益的物品,如果做出了停止劳作的决定,并且事先未发出第八条(1)项列举的禁令,关系人有权要求补偿直到至送达停止劳作决定时所承担的费用。已完成的工程由国家教育部承担费用加以拆除。
第十一条 如果需要在本法第一条(3)项和(4)项列举的地点范围或视线内或者在该条(1)项和(2)项列举的物品附近开路、采矿,为工业设施铺设管道和打桩,文化财产保护的主管部门有权为正在实施的规划确定有关距离、范围和路线方面的限度,这些限度既应照顾到已开始的劳作的经济效益,又应避免对受本法保护的地点和物品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对居住区的调整和扩建的计划应在同国家教育部部长协商后予以批准,以实现本法的宗旨。
第十三条 对干涉及国有财产的地点,根据本法的规定发布有关决定应先同财政部进行协商。对干涉及海上公有财产的决定,在发布前同交通部协商;如果涉及港口设施,还应当同公共劳动部协商。对于根据1926年4月15日第765号法令属于住宿地、疗养地或旅游地的地点,在发布一般性决定之前应当同文化和环境财产部部长协商。一切同公共设施有关的决定均应同有关的各行政管理机关协商。
第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条列举的地点和物品范围内或附近,未经负责保护文化财产、中世纪和现代艺术的国家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批准安置广告牌或其他广告媒体;上述管理部门有义务征求省旅游机构的意见。国家教育部有权通过省长决定移走未经预先批准而设置的、使受本法保护的物品和地点的外貌或合理使用遭受损害的广告牌或其他广告媒体,费用由关系人承担。国家教育部部长也有权通过省长决定改变建筑物外表的、影响整体景观美感的颜色,使用同该景观相协调的其他颜色。在不遵循有关决定的情况下,省长负责依照现行的市和省法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官方行动予以执行。
第十五条 除《刑法典》规定的制裁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和命令的人必须按照国家教育部长为保护自然景观而确定的适当方式,自费拆除随意建造的设施,或者缴纳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害和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之间最高款额的补偿金。如果违法者不在为其规定的期限内设法拆除,国家教育部有权通过省长采取官方行动。部长决定收取拆除活动的费用,并根据关于收取国家财产收入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征收。第一款规定的补偿金由国家教育部部长根据工程兵部队或森林部队的有关机构的鉴定加以确定。如果违法者不接受部长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额由三人鉴定小组最终决定,该小组中的一名鉴定人应当由部长任命,另一名由违法者指定,第三名鉴定人由法院院长决定。有关费用由违法者垫付。如果关系人出具书面同意书,或者如果自送达决定后的3个月内关系人既不表示同意又不按规定垫付费用要求提交鉴定小组审定,部长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布的决定开始生效。在鉴定小组宣告其意见后,部长发布的决定立即付诸执行。补偿金被确定后,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加以收缴,并列入国家收入帐目的专项科目之中。
第十六条 根据以上各条的规定对私人所有的不动物确定限制条件,不需要给予补偿。但是,在绝对禁止高空建筑的情况下,经国库技术办公室估价,可以给予一笔特别资助,该款从国家教育部经费预算中列支,并同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收入相结合,执行时遵循细则规定的程序。为保护第一条列举的物品或地点而支出的费用列入上述经费预算,该费用包括为办事、执行任务或进行勘验而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因工作积极和收益良好而分发的奖金。
第十七条 如果依照本法的规定附加限制致使不动物的收入实际减少,占有者可以要求根据1931年10月8日第1572号谕令批准的《关于新地籍册法律》第四十三条变更对土地的估价,即在所在市仍实行旧地籍册;或者要求根据1865年1月26日第2136号法律第二十一条以及1889年7月11日第6214号法律第十条部分地修改建筑物收入,只要具备上述法律条款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八条 依照1922年6月11日第778号法律通知自然景观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应被视为对于本法的一切后果具有效力。
第十九条 1922年6月11日第778号法律以及其他同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予废止